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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新玲与被告崔**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崔**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崔**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代**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崔**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新玲诉称,2015年7月8日早上8点多钟的时候,被告崔**找到原告说,“你家的小孩用玩具刀打我家的小狗了”,当时原告就找到自己的儿子李**问,你打她家的小狗了吗,原告的儿子说没有打,被告崔**跟原告争吵了几句就走了。在2015年7月10日晚6点钟左右,被告崔**带着她的女儿管*鑫和她的母亲、父亲四人一块到原告家门口,当时原告在自家门口站着,被告的女儿管*鑫走到原告跟前用手指着原告就骂,不论分说上前用手朝原告脸部扇了一个耳光,原告用手推了管*鑫一下,被告崔**上前用手抓着原告的头发就打,被告的女儿管*鑫和她的母亲三人不论分说把原告按到地上后,被告的母亲及管*鑫用脚朝原告身上猛跺,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就被送到确**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882.7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882.74元、误工费420元(住院7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420元(住院7天,每天按60元计算)、营养费140元(住院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7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陈述事实是编造的;三、原告责任大,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提出反诉称,2015年7月10日晚6点左右,反诉被告和其亲属(两个嫂子)在尚城小区路口,把反诉原告和其女儿打伤(后又在7月12号确**民医院住院部,对反诉原告和儿子进行殴打),反诉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把反诉原告拉走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及左上臂等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65.95元,经法医鉴定,反诉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065.9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55.98元。

反诉被告代新玲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的内容不属实;2、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确山县秀水尚城小区居住。2015年7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在秀水尚城小区内,被告崔**和其女儿管鑫*与原告代新玲发生纠纷,崔**上前拽着代新玲的头发,代新玲随即拽着崔**的衣服,崔**将原告代新玲打伤,代新玲也将被告崔**打伤。原告代新玲受伤后当天晚上被送到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882.74元,代新玲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崔**受伤后第二天上午也到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065.98元,崔**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腰椎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7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确**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2015年7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被告崔**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崔**打伤原告代新玲,导致代新玲受伤住院。由于被告崔**遇事不寻求通过正当途径请求相关部门解决,对打架的发生,被告崔**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代新玲遇事不够冷静,也打伤了被告崔**,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崔**对原告代新玲此次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新玲对被告崔**此次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代新玲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3882.74元;误工费,住院7天,每天按60元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420元;护理费,住院7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款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7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代新玲的各项损失合计4982.74元。被告崔**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065.98元;误工费,住院3天,出院休息7天,合计误工10天,每天按60元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600元;护理费,住院3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款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3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崔**的各项损失合计298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代新玲的经济损失4982.74元,由被告崔**赔偿60%,计款298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反诉原告崔**的经济损失2985.98元,由反诉被告代新玲赔偿40%,计款119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崔**负担45元、原告代新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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