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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12日8时35分,被告张**驾驶豫A3GZ3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信用社门口时,撞上道路西侧护栏后车辆又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3GZ32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39661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计算方式不对,不应先扣除保险再按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伤残程度被鉴定一级过重,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35分,被告张**驾驶豫A3GZ23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信用社门口时,撞上道路西侧护栏后又与对向原告陈**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临颍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分别在临**民医院、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88695.85元(含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27支,计款14076元);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委托,陈**所受损伤经漯**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含检查费220元),被告张**在庭审中不服该鉴定结果,要求对陈**所受损伤重新鉴定并向法庭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2月2日临颍**证中心对陈**在事故中受损的无牌摩托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95元,定损费160元。

另查明,1.陈**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同护理,其均为农村居民;2.豫A3GZ23轿车所有权人为张**,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张**给付陈**现金20000元;3.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漯河市**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对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88695.85元;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2日)共195天,其费用为13066.07元(24457元/年÷365天×195天);3.护理费,陈**住院治疗期间虽为55天,但其所受伤残后被漯**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其出院后应仍需人护理,此期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日(2015年1月23日)共195天,其费用为13133.07元(24457元/年÷365天×196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上述解释和陈**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8.车损1359元;9.鉴定费、定损费168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1.残后护理费489140元(24457元/年×20年×100﹪×1人),而陈**主张的该费用为169506.80元,因陈**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本院确认的数额,故本院认可陈**主张的数额,陈**的上述损失共计489447.59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损失1359元,陈**损失余额368088.59元(489447.59元-交强险赔款121359元),张**负担257662.01元(368088.59元×70﹪),该款扣除事故后张**已支付给陈**的20000元后为237662.01元。

关于陈**的其他诉请损失,因与法无据或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申请对陈**所受损伤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漯河**床司法所是经本院委托具备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张**虽对该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张**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21359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237662.01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5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278元,原告陈**负担688元,被告张**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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