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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安阳泰**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安阳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人寿安**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公司经邮寄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被刘**违章临时停放的豫NV6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F533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经柘**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刘**,挂靠在安**公司经营,在中人寿安**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10103.90元);中人寿安**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刘**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只是司机,案发时间在雇佣期间,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中**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公司在三者险内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警察大队柘公交证字[2012]第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赵**身份证,被告刘**驾驶证,豫NV6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33挂车行车证;3、豫NV6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EF533挂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姓名证明、商春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6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商丘*水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支持;5、户口登记簿,商丘豫**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6、鹿邑县杨湖口乡大王行政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受雇于商丘豫**限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

被告刘**、安**公司、中人寿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寿安**司对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伤残鉴定书认为系原告单方进行,申请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7日内以中人寿安**司书面申请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6中鹿邑县杨湖口乡大王行政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应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为准。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原告伤残鉴定书,庭审结束后被告中人寿安**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伤残鉴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5显示有商丘豫**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该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豫龙**限公司打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鹿邑县杨湖口乡大王行政村证明原告父亲的情况,由于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刘**临时停放的豫NV6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33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柘**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进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767.22元。2012年12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60元。经柘城**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700元。豫NV6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F533挂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豫NV6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人寿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豫EF533挂车在中人寿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期间均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在商丘豫**限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满勤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警大队认定,并已进行责任划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柘**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为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寿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中人寿安**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中人寿安**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中人寿安**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安**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中人寿安**司关于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并因涉案事故被停发工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人寿安**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人寿安**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被扶养人扶养费的意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67.22元;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以上共计8647.22元,由中人寿安**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1232.16元(20442.62元÷365天×22天);误工费5550元(事发至定残111天,1500元÷30天×111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95552.64元由中人寿安**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由中人寿安**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4、鉴定费56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中由中人寿安**司承担104199.86元(8647.22元+9555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04199.86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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