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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付中华、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付中华、中国太平**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中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6241.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付中华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付中华应否向原告赔偿10624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行驶证;3、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付中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簿、柘**划中心证明、柘城县某某乡司楼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已于2006年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区,原告系在校学生,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二次手术费系医院估算医疗费,原告如主张应有司法鉴定或待以后实际发生后主张;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县规划中心只是把某某乡规划为城区,并没有改变规划区内居民的户籍性质,户籍性质应由公安机关确认,原告的损失不能按城镇计赔。

被告付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原告鉴定结论的认可,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体内有固定物以后需取出,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已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被告的其它质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18时,被告付中华驾驶豫NTX519长安牌轿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司楼村路段,与相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991.08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TX51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县**限公司,被告付中华系司机,该车以付中华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中华驾驶机动车辆,不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付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付中华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99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3、营养费10×20=2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20442.62÷365×20=112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16×20×20%=817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560元。共计106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曹**赔付105682元,以冲抵被告付中华对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付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赔偿56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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