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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裕**柘城分公司与被告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裕**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柘城分公司)与被告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裕**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任*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商丘裕**城分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及还款保证书。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本金44880元,利息21363元,服务费、营运证款、保险费11110元,共计77353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5990元及利息213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欠款55990元及利息2136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任*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豫N56901/豫NU258挂车,双方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最低还款10000元,并用该车作抵押,若三个月连续没有还款,这三个月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还完借款,余额按月息贰分计息,并按公司规定依法追回欠款车辆。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每年服务费3000元,如不按时交纳服务费,原告有权催要追缴并按所欠服务费的10%加收滞纳金。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保险业务及代收、代办各种车辆所需证件和年度审检手续,以及各种证件的补、换、发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该车转出及报废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豫N56901/豫NU258挂车办理保险垫付保险费用3110元,办理道路运输证垫付费用1000元。因被告购买豫N56901/豫NU258挂车的时候,该车欠原告费用20000元,故2013年12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74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120元及利息51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利息4450元,被告欠原告本金44880元及利息213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服务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保证书、帐页、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程**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且被告签写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4880元及利息21363元,缴纳服务费70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3110元和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费用1000元,共计7735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还原告商丘市裕**柘城分公司55990元人民币及利息213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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