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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广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广诉称,2015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谷水路毛庄交叉路口时,被王**驾驶的豫NBD890车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甲,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83059.65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接到涉案事故的报案,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请法院查明。若涉案交通事故真实,在原告提供承保车辆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原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住院费应按照15%-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下余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

原告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登记簿、柘城县某某乡某某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情况;4.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人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被告王**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医疗费部分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15%-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曾患有糖尿病,对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虽然原告为3-6肋骨骨折,两个月护理期限的鉴定参考意见不是鉴定结果,不应采纳,另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村委会证明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后本院对被告王**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民财**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的豫NBD890车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谷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庄交叉路口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8916.41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出院后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父亲位某甲,1927年3月16日出生,母亲汪**,1927年9月6日出生,由原告兄弟姊妹六人赡养。涉案事故经柘城**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甲(王**父亲),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负担。

关于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出不承担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意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原告控制,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品,也没用能力对药品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判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因此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费用清单,但保险公司并未指明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也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人民财**公司不承担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后本院核对了被告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相关证件均真实有效,经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核对,保单上的车牌号与行驶证完全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肇事车辆证件合法、齐全。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另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公司仅以伤残级别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某某乡某某园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由原告及其兄妹六人扶养,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更了解村民的家庭成员情况,无需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原告应再出具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现均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

由于被告王**未到庭,对涉案事故发生后,王**是否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及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原告当庭表示,本案结束后双方另行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

原告魏*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8916.41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3天×80元/天),共计11886.41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1886.41元由被告王**承担;护理费7254.51元(28472元÷365天×93天)、误工费6214.81元(24391.45元÷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位某甲1310.51元(15726.12/年×5年×10%÷6)、汪**1310.51元(15726.12/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68603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承担。以上合计79873元由被告人民**公司承担,3186元由被告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赔偿款79873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赔偿款318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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