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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与原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库)为与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北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邢**和被告桥北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诉称:2011年8月24日,河南原阳**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服务社)向被告供应化肥共计30吨,单价3400元/吨,供被告销售,并约定销售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超过一个月不向三农服务社支付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截止2011年9月23日(即约定的被告最后销售日期),被告有10吨化肥未退回给三农服务社,合计化肥款34000元(10吨×3400元=34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此后,三农服务社多次向其追要货款,被告偿还4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2年9月13日,三农服务社已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化肥款30000元及利息5877.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35877.41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桥北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3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原告欠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52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74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中**(2012)33号文件、中**(2012)180号文件;2、2011年8月24日“金正大复合肥”销售契约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4日,三农服务社向桥北粮食公司供应化肥总计30吨,单价3400元/吨,供被告销售,约定销售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在销售过程中,桥北粮食公司向三农服务社退回20吨化肥,销售10吨化肥,计款34000元,被告仅付款4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三农服务社已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化肥款3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按双方所签契约书的约定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化肥款3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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