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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原阳**碧波温泉洗浴宾馆、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原阳县**泉洗浴中心、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魏**;被告原阳县**泉洗浴中心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原阳县**泉洗浴中心装修房屋等相关事务,至2013年9月完工。2013年10月11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6703元。被告杨**在核算单上确认并签字。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费、劳务费共计10670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碧波温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被告不欠任何材料款和劳务费,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原告起诉的核算日期错误。1、双方对工程是在9月11日清算并以此性结清;2、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也就是原告所称的工人工资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属劳务纠纷,应该有劳动仲裁部门解决;3、被告不但不欠款,而是原告已经领取欠被告款,原告多领钱了,原告工程款总共尾欠只有50000元,而原告领取了54000元,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4000元,当庭提出反诉。

被告杨**辩称:答辩意见同碧波温泉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10月11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6703元;二、录音证据:1、2014年12月2日9时17分,原告与工程结算单证明人马某的通话,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2、2015年2月2号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碧波温泉、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1、欠工程款这四个字不是杨**书写,也不是碧波温泉其他人员书写,是原告自己书写,或者是原告指示他人书写,第九行字也不是杨**书写的,也不是碧波温泉工作人员书写,是原告自己书写,上面证明人马什么签字我们不知道,即使是这个人书写,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支持。2、下面三行杨**名字、时间是杨**书写的。这个证据不实工程的确认单、也不是工程量的确认单,也不是工程款的确认单,所以该条不具有工程款欠款的性质,不能作为欠工程款的凭证予以认定。3、原告所列的楼梯间、电梯间、内墙这三项工程根本就不是原告施工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是有另外一个工程对施工的该工程,杨**在2013年9月11日上午与两个工程对核算后,与当天下午支付给杨*工程对54000元,支付给李*工程对54000元,杨**不欠任何人工程款,最后经过核算,杨*多计算了4000元,我们提出反诉。不属实,1、如果要生效的情况下,得是我跟人家用A4纸打的,得有我的签字才生效;2、欠条上欠工程款这四个字不是一从写的;3、如果是这种形式的情况出现的话,得都需要是我写的,如果不是我写的,证明人马**可以证明添上的那些东西都是马**的活,马**是一包,杨*干的活包括马**的活,我们已经跟马**结清。证明人马某上面的所有内容都是不真实的,都是原告自己写的。

对证据2、1有异议该录音声音模糊听不清楚双方对话的内容;该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录音没有显示呼出电话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接受电话的电话号码,也没有马*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就是马*的电话卡的相关证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该录音录音前告知自己的基本情况及录音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通话录音内容上看,马*没有确认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该份证据系孤证,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均不能采信。对证据二中第2光盘不予质证。

被告碧波温泉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与原告出示的那一份证据,是同一天2013年9月11日书写,该条是清算工程款的凭证,与本案有关。2、证人李*、张*、马*。

原告杨*对被告碧波温泉提交的证据欠条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杨*本人书写,其是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与工程款没有关系。如是清工程款应该是收条而不是欠条。

原告对证人李*、张*证言异议:1、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证据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2、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均是伪证,二人所说干活的工程量总共也就6万多,又说一个人结了4万多,显然是在做伪证,综上,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属伪证,请求法庭鉴别;

原告对证人马*证言异议:1、书写欠条国家没有规定需要用多大的纸;2、2013年9月11日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3、马*出庭我方没有申请,不知何方申请,是否作为证据使用,有法庭来定;4、被告与马*结清工程款,马*与原告部分结清的工程款,不能排除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杨**对被告碧波温泉提交的证据欠条:无异议。

对证人李*、张*证言无异议,我们认为证人证言符合情理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所陈述的结款数额不一致,是由于证人还干有其他工程,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证人出庭规则,被民诉法解释吸收,根据规定证人可以出庭,并且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对证人马*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只与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们已与马*结清了工程,马*也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依据欠工程的条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证人证明当时没有书写欠工程款,也没有那些项目,也没有工程款数额,这些都原告自己加上的,我们问原告是谁先签的字,原告说是杨**先签,后马*签字,马*看后说没有那些项目,当然杨**签字时也没有那些项目,我们不放弃追究原告造伪证的责任,况且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说欠条没有规定啥纸,但得有签字。

本院查明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二被告提交欠条及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相比,原告提交书证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提供三位证人的证言,所证的事实相之互间存在矛盾,说法不一,证明力低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欠工程款条时间与被告提交的欠条时间系同一时间,证人李*、张*证言中也予以证实,该两个条书写时间是同一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原阳县**泉洗浴中心装修房屋(包括材料的购买)等相关事务,至2013年9月完工。2013年9月11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6703元。被告杨**在核算单上确认并签字。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5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4000元,庭后未交反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为其做装修工程,由原告购买材料及用工,该事实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杨*生于2013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清算手续,根据载明的“款数到时实时结算”,可以认定该单的款项未支付;同日被告杨*生又给付原告工程款现金54000元,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03元,因被告已支付54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2703元。二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当庭口头提出反诉,庭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阳县韩董庄乡碧波温泉洗浴宾馆与被告杨*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工程款5270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原阳县韩董庄乡碧波温泉洗浴宾馆、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08.5元,二被告承担6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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