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与原阳县**有限公司、原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库)为与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公司)、原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邢**和被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诉称:2011年9月20日,河南原阳**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服务社)向原阳县**有限公司(包*)(以下简称包*粮食公司)供应小麦种子总计60吨,单价4000元/吨,供包*粮食公司销售;2012年9月24日,三农服务社向包*粮食公司供应化肥6吨,单价3300元/吨,供包*粮食公司销售。均约定销售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不向三农服务社支付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在销售过程中,包*粮食公司向三农服务社退回12吨小麦种子。截止2012年10月23日(即约定的被告最后销售日期),包*粮食公司有48吨小麦种子、6吨化肥未退回给三农服务社,计货款211800元,包*粮食公司拒不支付该笔货款。此后,三农服务社多次向其追要货款,包*粮食公司偿还135921元,剩余75879元包*粮食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包*粮食公司系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后根据原阳县粮食局的改革文件,包*粮食公司名称变更为原阳县**有限公司。现三农服务社已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小麦种子款及化肥款总计75879元及利息895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总计84836.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丰**公司不欠原告钱。

被告蒋*粮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丰**公司是否欠原告小麦种子款及化肥款75879元,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2012)52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2012)74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中**(2012)33号文件、中**(2012)180号文件;2、第一被告的注册信息、第二被告的注册信息;3、复合肥销售契约书和小麦种子销售契约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三农服务社向蒋**公司下属单位包厂粮所供应小麦种子总计60吨,单价4000元/吨,供包厂粮所销售;2012年9月24日,三农服务社向包厂粮所又供应化肥6吨,单价3300元/吨,供包厂粮所销售。均约定销售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在销售过程中,包厂粮所向三农服务社退回12吨小麦种子。包厂粮所将小麦种子、化肥销售完后,仅付款135921元,剩余75879元未支付。

另查明,包厂粮所系被告蒋*粮食公司的下设机构,后根据原阳县粮食局的改革文件,包厂粮所名称变更为原阳县**有限公司,成为法人。现三农服务社已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和化肥,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75879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按双方所签契约书的约定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对该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小麦种子款及化肥款75879元,并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要求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原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