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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1月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赔偿其各项损失141399.52元,天安**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天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15分许,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政府门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尤玉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尤玉孔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受伤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26216.02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朱**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尤玉孔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分道通行原则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玉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李**应当向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天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天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给朱**垫付的医疗费8550元,应待天安**支公司赔偿后,连同李**应承担的责任一同与朱**结算。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对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21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80×99);3、营养费990元(10×99);4、护理费7722.5元(28472÷365×99);5、残疾赔偿金78052.6元(24391.45×16×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10元;8、车辆损失700元;合计132311元。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赔付1064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22.5元,残疾赔偿金780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朱**赔付17588元(132311-106475-710=25126元,25126×80%=20101元);合计126576元。鉴定费710元由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赔付1064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朱**赔付20101元;合计126576元。以冲抵李**对朱**的赔偿;二、李**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赔偿71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安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目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材料显示的房屋系其儿子所有,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发生事故时系探亲也未可知。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法。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户口本明确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计算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提供有其子尤山林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1年起跟随其子在柘城县华景路经营渔具生意,并在其子购买的柘城县城关镇通化街23号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规定,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计算适用的是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的是《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以上标准的适用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作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天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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