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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子宾与赵**等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石子宾与被申请人赵**、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子福、原审第三人石**、石新渠、李**、夏**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子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石子福,石**,石新渠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石**、赵**及原审第三人东西相邻,赵**居住在东头。石**及原审第三人门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东西路,向*穿过赵**的老坟地(已迁新坟)入南北路,此路地势是西高东低,多年来自然流水顺此路向*流入南北路下水道。2009年7月,赵**在此路东头用砖拉了一个院墙,将路堵死,造成石**及原审第三人无法向*排水。另查明:本案诉讼中,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25号裁定及新乡**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88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石**的起诉,并告知石**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石**于2010年7月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国用字第0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不服提起诉讼,经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新乡**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石**、赵**及原审第三人相邻而居,多年来都是随门前的自然状况顺路向东排水,赵**拉院墙堵塞道路的行为不仅影响了石**及原审第三人排水,也影响了石**及原审第三人的出行,石**请求判令赵**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堵塞道路的院墙,不再妨碍石**及原审第三人排水及出行,予以支持。赵**的辩称无证据推翻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故其的辩解不予支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石**及原审第三人通行道路上的围墙拆除完毕,不得妨碍石**及原审第三人排水、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审判程序、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子福的诉讼请求或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赵**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其门前是条路,此路经过赵**的老坟地。赵**称东西路不是历史形成的是错误的,此路向*可以通往南北大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石子宾、石**、石新渠、李**、夏**发表的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由赵**建设的南北一道砖墙的地方,原是其家的老坟地,(据赵**称其中有的坟已经迁移走,但有的坟现还没有迁移走)。在2002年9月11日,由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国用(2002)字第0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份以后,赵**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一道南北砖墙。到2011年10月25日为止,当事人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现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争执的地方,均无合法的使用手续,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使用的土地范围(包括通行、排水等)的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纠纷应由有关的人民政府予以确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有关的人民政府予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的起诉。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均予以退还。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子宾申请再审称:其住的胡同向*通向南北大道,是这一片9家向*的出路,2009年7月份,赵**拉院墙将此路的东头20米处堵住,造成通行、排水被阻。路是国家、集体的公共事业,土地使用权证上不会包括路的面积,堵路纠纷与土地使用权证无任何关系。再者本案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事实,没有确权的必要。因堵路引起的通行排水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二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请求。

赵**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申请再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都有正在通行的道路,二审法院也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任何人家的祖坟都不可能当成道路通行、排水。建院墙是在诉讼之前,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的院墙,二审认定由政府确权是正确的。

石**、石**、石新渠、李**、夏**的意见与石子宾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相邻关系纠纷。认定相邻关系应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相邻不动产的权属不明的,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石**的宅基地证、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被撤销,故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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