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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与原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库)为与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禾翔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邢**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中央储**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库)与原阳县蒋**葛埠口粮库(以下简称葛埠口粮库)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委托被告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560吨。出库结束后原告发现亏库,经双方核算,被告造成亏库62580公斤。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并达成协议,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保管费等各项费用后,被告实际欠原告38034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偿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2012年5月24日,原中央储**阳直属库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原告主体适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亏库欠款38034元,并支付利息4864.02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总计人民币42898.0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从欠款之日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38034元属实,愿意偿还原告欠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2012)52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2012)74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中**(2012)33号文件、中**(2012)180号文件;2、合同和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5日,中**库与葛**粮库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委托葛**粮库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560吨。出库结束后原告发现亏库,经双方核算,被告造成亏库62580公斤。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达成协议,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保管费等各项费用后,被告实际欠原告38034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偿还,但未偿还。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中**库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葛埠口粮库亦更名为原阳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小麦亏库,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8034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阳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亏库损失38034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原**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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