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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韩**、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韩**、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06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杨庄路段时,被韩锦*驾驶的豫N6A955车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韩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韩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59721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22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代为返还,其他费用不应当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韩**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韩**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4.户口登记簿、商丘市**有限公司证明、商丘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受雇于商丘市**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对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押款单一份;2.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原告伤情为锁骨远端骨折,其伤残鉴定意见明显过重,原告应当在治疗结束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没有等原告伤情初步恢复,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应支持;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社会养老等保险缴纳情况,同时商丘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韩**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是否使用了韩**所押款项,若原告用该款支付了医疗费,愿意在本案结束后到交警部门与韩**进行结算。

庭后本院对商丘市**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工人刘*甲进行了调查,对原告务工情况进行了核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韩锦涛驾驶豫N6A955五菱小型面包车,沿柘城县306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杨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7638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韩锦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韩锦涛,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有限公司北京的项目部从事后勤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锦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韩锦涛负担。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已述明,鉴定的时间是在原告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原告为受伤后三个多月进行的鉴定,符合鉴定时限要求。因此对被告永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无需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有限公司在北京的项目部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庭后本院核对了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他工人,可以证明原告在该项目部从事工作的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韩**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由于原告对是否使用垫付费用及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当庭表示,本案结束后双方另行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

原告孔**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76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52天×80元/天),共计40318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30318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4056元(28472元÷365天×52天)、误工费6482元(24391.45元÷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97565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118103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的8103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韩锦涛承担。以上合计158421元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韩锦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赔偿款158421元(人民币);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赔偿款13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韩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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