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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王**向原告赔偿200855.6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从山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且符合理赔条件的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应否向原告赔偿20085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簿、柘**划中心证明、河南乾**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2006年已被政府规划为城区,原告自2010年2月起受雇于乾*市政建设公司建设队从事木工、制模等技术工作,其伤残损失应按城镇计赔。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对规划中心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想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只能是派出所。对市政建设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日150元左右。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该项权力,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11时40分,被告王**驾驶豫NGK790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庄户东,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810.74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GK79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81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3、营养费10×15=150元;4、护理费20442.62÷365×15=840元;5、误工费20442.62÷365×97=5433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30%=1226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14×30%÷2=288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560元,共计191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赔偿120000元,以冲抵被告王**对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赔偿71739元(191739-120000=71739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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