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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赵**、赵**与朱**、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赵**诉被告朱**、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朱**、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207232.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朱**,根据我公司与朱**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出事故后驶离现场,依法应由其本人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朱**、运输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072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刘*甲死亡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户口簿。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刘*甲死亡,原告赵**与被告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甲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刘**的火化证等证据。

被告朱**、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豫PZ7875/豫P7Y8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8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运输车后返回本车道时发生刮擦,造成三轮运输车乘车人刘**从车上跌至路面并发生碾轧至当场死亡,肇事后,朱**驾驶本车辆驶离现场。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PZ7875/豫P7Y86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朱**,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违反超车规定,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辆并违法载人,在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二人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队认定朱**、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朱**、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刘*甲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6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其它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6604.03×20=13208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赵**、赵**、赵**、赵**赔付197232元,以冲抵被告朱**、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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