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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诉被告白**、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村东西走向的大街由东向南左拐弯时,被司机王**驾驶的豫N66731号箱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虽住院治疗,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柘**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白**,在安邦**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警察大队柘公交证字(2012)第09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王**驾驶证,豫N66731号车辆行驶证;3、豫N66731号车辆强制险保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涉案事故发生后经柘**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登记簿、某某镇张*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已年过60岁,但受伤前一直从事劳动,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白**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张*村委会证明,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告已超过60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村委会证明,虽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但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司机王**驾驶的豫N66731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沿南北走向的张沃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T型交叉口,与原告无证驾驶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进入柘**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1999.85元。2013年1月6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60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负次要责任。豫N66731号货车车主为白**,在安邦**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责任期间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1922年4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共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警大队认定,并已进行责任划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柘**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为依据,即原告张**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白*刚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白*刚与原告张**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安邦**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经本院示明后,由于该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因已超过60周岁,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99.85元;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以上共计14479.85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4479.85元由被告白**承担1343.95元(4479.85×30%)。2、护理费3100元(50元×62天);伤残赔偿金25090.89元(7524.94元×15年×20%+张*甲扶养费5032.14元×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以上共计38190.89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鉴定费560元由被告白**承担168元(560元×30%)。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48190.89元(10000元+38190.89元),由被告白**承担1511.95元(1343.95元+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48190.89元;

二、被告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511.9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承担800元,被告白忠刚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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