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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聚与赵**、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聚诉被告赵**、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赵**向原告赔偿38049.4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赵**应否向原告赔偿3804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单、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簿、柘**划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村委会已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市规划区,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规划中心证明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水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簿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14时3分许,被告赵**驾驶豫DFT3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泉大街交叉口南200米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赵**驾车逃逸,后被交警追获。原告受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594.69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DFT31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位敏*,赵**系肇事司机,该车以赵**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赵**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59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3、营养费10×18=180元;4、护理费30×18=540元;5、残疾赔偿金18194.8×5×10%=90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23952元,以冲抵被告赵**对原告李**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赵**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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