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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起诉被告李**、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时,被被告李**驾驶的豫NWL28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虽住院治疗,但终因面部裂伤致张口受限,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被告李**驾驶的豫NWL285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68896.21元,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风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第三组:保单2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李**驾驶的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第五组:户口登记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春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大地财**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认定。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公司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4日,李**驾驶豫NWL28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左转弯时,与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裂伤并面部疤痕形成,被评定为10级伤残,颧部损伤并颧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柘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支出医疗费9847.93元。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WL285号车在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96.21元。另查明:(1)原告王**姐弟三人共同扶养父亲王**(1943年7月16日出生)与母亲王**(1942年12月11日出生);(2)本案肇事车豫NWL28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起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4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4536.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365天/年×91天/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王*甲扶养费1742.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1年×11%÷3人)、被扶养人王*乙扶养费1583.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0年×1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8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847.9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847.93元。因李**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大地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200000元内赔偿原告1847.9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4536.24元、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被扶养人王*甲的扶养费1742.38元、王*乙的扶养费15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391.16元,上述费用由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391.16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李**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1847.93元(10000元+1847.9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王**、王**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391.16元。总共计67239.09元。

二、被告李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7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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