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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喜相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喜相逢公司支付货款6322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喜相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相逢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及委托代理人朱**、宋**,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与喜相逢公司于2013年夏季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中**司为喜相逢公司加工食品外包装,定稿后五天送货,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如一方违约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司按合同约定为喜相逢公司供货,共计货款63220元,经催要,喜相逢公司给付中**司业务员杨**2970元,下余货款60250元。喜相逢公司称三次汇款39040元,业务员杨**拉走价值10868元的货物,扣除两次卸货费用274元、三次汇款手续60元,现仅下欠8元。但中**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货款和货物,喜相逢公司未提供将货款直接付给中**司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按其与喜相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喜相逢公司即应支付报酬63220元,喜相逢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支付下余欠款6025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喜相逢公司所称的已付货款39040元,因其不能证明将该款汇到中**司的账户或中**司指定的账户,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喜相逢公司称杨**拉走价值10868元的货物,因无杨**的签字,对此也不予认定。喜相逢公司称中**司应当承担汇款手续费及卸货费,但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喜相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司货款6025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喜相逢公司负担1300元,由中**司负担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喜相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不当,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承揽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不能成立。本案系杨**经手代办的业务,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合同价款已经与杨**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全部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另外,本案按普通程序审理,但实际上是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证据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有送货的销售单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杨*华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履行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而不是杨*华。上诉人称货款已经付清,其应当提供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揽合同系杨**与喜**公司签订,该合同中虽然未加盖中**司的印章,但杨**系中**司的业务员,双方对其身份均无异议,喜**公司也认可签订合同时杨**明确了其系中**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合同签订后,杨**亦将该合同提交给了中**司,故杨**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根据中**司提供的两份销售单,货物是由中**司直接发给喜**公司,并由喜**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故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看,均应认定中**司与喜**公司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中**司作为合同主体向喜**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喜**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关于付款方式,承揽合同中约定了承揽方中**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销售单中亦明确载明货款必须打入合同指定账户(不允许收取现金或打到其他账户),否则公司概不负责。喜**公司称货款已经杨**全部结清,对此,其提供的三份银行转款凭证,汇入账户均不是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司不予认可,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汇款行为已经中**司认可的证据,故上述转款凭证不能作为其向中**司付款的有效证据。关于喜**公司提供的以货抵款发货单、卸货费证明及汇款手续费凭证等证据,均没有经过中**司及杨**签章确认,同时亦缺乏合同依据,均不能作为向中**司付款的有效凭证。喜**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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