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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10分左右,由被告李**驾驶的豫QHA700号小型轿车沿金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确山县原三里河**庄路口处与刘**驾驶的沿曹庄村村通公路由东往西刚驶入金城大道的精爵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刘**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2232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返还;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付10万元用于赔偿事故中的死者刘**;2、对于原告诉请过高及缺乏证据的部分请法院驳回;3、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7时10分左右,由被告李**驾驶的豫QHA700号小型轿车沿金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确山县原三里河**庄路口处与刘**驾驶的沿曹庄村村通公路由东往西刚驶入金城大道的精爵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刘**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刘**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民医院治疗,住院163天,花医疗费84171.58元,在驻马**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8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多发外伤并失血性休克,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0日鉴定,其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伤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李**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人民币。

李**所有的豫QHA7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事发后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向死者刘**支付10万元,被告李**已经与死者刘**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及其母亲孙**的居住地已经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孙**出生于1936年5月16日,原告共兄弟姊妹5人,均已成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所有的豫QHA7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85151.5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营养费:163天10元/天=1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20元/天=326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原告主张数额为53661元,本院从其诉请。(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11%÷5=1729.8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55390.87元;5、误工费30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4391.45元÷365天=20649.20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确定为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3天24391.45元÷365天=10892.6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80天-163天)24391.45元÷365天80%=908.83元,共计11801.4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第1-3项共102041.58元,第4-8项共94141.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的余款176183.1元(102041.58元-10000元+94141.52元-100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946.48元(176183.1元8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赔偿1440元(1800元80%),与其已经垫付的1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356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20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140946.48元人民币;

二、原告刘**在得到前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1356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原告刘**负担1648元,被告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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