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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闯诉被告王*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闯诉被告王*、确山县**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和被告确山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闯诉称:2015年3月8日14时50分左右,在确**山大道与君二线交叉口西北角,被告王*驾驶豫Q82637号货车与杨*闯驾驶的森地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闯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8263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确山县**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65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确山县**限公司辩称:1、王*系公司雇员,应由隆*公司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份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82637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王*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交警队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关于原告请求过高及缺乏证据支撑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50分左右,在确**山大道与君二线交叉口西北角,被告王*驾驶豫Q82637号货车与杨**驾驶的森地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8263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确山县**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杨**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25285.91元。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杨**支付鉴定费1200元。

杨**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限公司给杨**垫付医疗费300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31285.91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

3、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

4、护理费39天×30元=1170元;

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0年×20%=18832.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其请求;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9.鉴定费1200元。1-3项共计32455.91元,4-8项共计30802.2元。以上共计64458.11元。

因肇事豫Q82637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闯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闯伤残赔偿金3080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455.91元。共计63258.11元。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确**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63258.11元;

二、被告确山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确山县**限公司垫付现金30000元。相抵后,杨**实际应退还确山县**限公司现金28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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