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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富刚诉被告张**、荆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司)、中华联**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富刚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宏**司、张**、人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富*诉称,2014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的鄂H055XX(鄂HA0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99Km+5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快车道由河南省汝南县驾驶人占富*驾驶的豫QK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减速,避让不及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豫QKEXXX号车追尾相撞并侧翻,致使两车又与在慢车道由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豫QKEXXX号车乘坐人王**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车驾驶人占富*、梁**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王**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公司为鄂H055XX(鄂HA0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投保单位,被告中华联合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公司、张**、中华联合、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3800元;2、判令被告金**公司、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宏**司、张**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本案被告张**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先行赔付青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0元,答辩人只在余下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1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的鄂H055XX(鄂HA0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99Km+5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快车道由河南省汝南县驾驶人占富*驾驶的豫QK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减速,避让不及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豫QKEXXX号车追尾相撞并侧翻,致使两车又与在慢车道由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豫QKEXXX号车乘坐人王**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82014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占富*、梁**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3、乘车人王**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后,2015年8月17日湖南省**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QKE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作出汨价认鉴字(2015)第A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豫QKE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所有的豫QKE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载货物为久**688收割机,该收割机受损,先后经王**修理店、温圣银修理部、国华修理部修理,共花费修理费78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占富*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久**688收割机车损按69000元计算、豫QKE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计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所驾驶机动车鄂H055XX(鄂HA0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公司,该车被告中华联合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机动车辆报价清单,修理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占富刚的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应当予以赔偿。湖南省公安**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82014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QKE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作出的汨价认鉴字(2015)第A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豫QKE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1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久保田688收割机修理费7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有异议,认为过高。在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69000元的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豫QKE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15000元、2、久保田688收割机修理费69000元、3、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4800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张**承担。因鄂H055XX(鄂HA0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购买了交强险。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原告青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邦物流)诉被告荆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司)、张**及中华联合财**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赔付,故不再支付。原告剩余损失847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全部承担。因鄂H055XX(鄂HA0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还购买了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张**应承担的损失中的83900(84700-8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00元由被告张**本人承担。因被告张**、金宏**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金宏**司共同承担原告占富刚的经济损失8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富刚的损失83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占富刚的损失100元。

三、由被告张**、荆门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占富刚的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占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支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占富刚承担345元,被告张**、荆门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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