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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孙**、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孙**及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诉称,2015年8月30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碰着同向前方被告孙**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QB8706(豫QK678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B8706(豫QK678挂)的车主为被告孙**,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驻马店**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82.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车辆不存在保险拒赔情形,车辆年检合格且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则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商业三责险应由主挂车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重新核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孙**、佳**司辩称,被告孙**在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没有责任,车辆是由实际车主驾驶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赔偿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运输公司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外被告孙**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张**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碰着同向前方被告孙**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QB8706车/豫QK678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和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垫付给原告10000元。

豫QB8706车/豫QK678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孙**,该车挂靠在被告佳**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张**受伤后经信**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确**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并左侧创伤性血胸,2、胸骨骨折,3、下颌软组织裂伤。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2日,该所对张**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李**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农村居民户。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和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孙**所有的豫QB8706车/豫QK67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

关于商业三责险赔付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内不含挂车。主挂不是一辆车,保险单不显示挂车。”“因本次事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商业三责险应由主挂车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称“当时投保时,人寿财保险公司说的是含有主挂一体的,说是现在规定就是主挂一体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主挂车连接使用的车辆应当视其为一体,主挂一体投保商业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主挂一体投保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法庭举证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780.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300元;

3、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

4、护理费:15天×30元=450元;

5、误工费:30元×13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4020元;

6、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0%=18832.2元;

7、精神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44732.95元。

本院确定(1-3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8项)赔偿原告2880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38802.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523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230.75元×50%=2615.37元,原告自己承担5230.75元×50%=2615.37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1417.57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赔偿原告700元×50%=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1417.57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50元,折抵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9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孙**承担800元,原告张**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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