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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于2013年1月21日向柘**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王**赔偿其各项损失387903.6元。柘**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NNJ5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辣椒城门口路段,在躲避其他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医疗费73484.0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二处九级共四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豫NNJ51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该车在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险均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在躲避其他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曹**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对于原告的定残后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七年时间过长,调整为五年。被告王**向交警队交的押金应给交警队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348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2天=4860元;3、营养费10元/天×162天=1620元;4、护理费50元/天×162天=810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3年×66%=175398元;6、定残后护理费20442.62元/年×5年×66%=674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曹**赔付360923元,以冲抵被告王**对原告曹**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残疾赔偿金为175398元错误。1、从柘**民医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曹**右下肢肿胀、右髋及膝肿胀,功能差,经系统治疗已好转。而被上诉人曹**一审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处五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曹**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缺乏相应依据。二、被上诉人曹**仅提供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既没有提供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据,也无护理级别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7461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错误。结合被上诉人曹**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显示伤残等级。其虽未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伤残,但经鉴定确属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二、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区并更名为长江新城办事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其在受伤前一直随建筑队务工,居住地、生活收入均为城镇。原审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结合其不能自理的程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曹德营3609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曹**无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被上诉人曹**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曹**3609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曹**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二处九级共四处伤残且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其伤残情况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上诉称柘**民医院的病历显示与伤残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其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其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区并更名为长江新城办事处,土地也已被征用,且其受伤前一直随建筑队务工,居住地、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曹**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曹**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四处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曹**因本案事故造成四处伤残,且一处为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宁陵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宁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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