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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与田**、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与被告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杨*驾驶豫NYS9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郝路口村路段时,与被告田**驾驶的豫N6219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乘车人王**在车辆失控过程中被甩出后又被豫NYS968号车碰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原告杨*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虽住院治疗,但终因伤情过重,经商丘春水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原告王**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42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对承保车信息核对,我公司核对属实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对应部分的合理支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242000元,超出部分是否应由车主田**承担,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六组:第一组:柘城**察大队(2012)第120625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第三组: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强制险保单、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内容: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杨*驾驶豫NYS9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郝路口村路段时,被被告田**驾驶的豫N6219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乘车人王**车辆失控过程中被甩出后又被豫NYS968号车碰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目的:1、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原告杨*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2、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原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杨*、王**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内容:1、二原告伤后虽住院治疗,但终因伤残过重,经商丘*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原告王**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2、该医疗、伤残赔偿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第五组:户口登记薄、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二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于2010年6月起受雇于深圳市**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和文秘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柘城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组证据证明内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需与原件核对。医疗费收据显示为农合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公司证明有异议,二原告与该公司无劳动合同,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法查明。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完整,没有显示年份,不符合基本的财务制度,杨*的工资是4000元,但无相应的纳税证明。对税务登记证有异议,需与原件核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既然长期在深圳工作应有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应出具暂住证。对其它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本院在庭审前连同病历及相关法律手续寄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无证据推翻该结论,对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时已核实。二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加盖有公章,能够印证二原告在该公司打工居住这一客观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杨*驾驶豫NYS9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郝路口村路段时,与被告田**驾驶的豫N6219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乘车人王**在车辆失控过程中被甩出后又被豫NYS968号车碰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于2012年6月25日住进河**民医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29741.99元。原告王**于2012年6月25日住进商丘**民医院,于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0137元,后于2012年7月6日转入河**民医院,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41596.41元。原告杨*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原告王**的伤残经该所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田**、原告杨*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驾驶的豫NYS96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6005072011011208。被告田**驾驶的豫N62193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99410103302011053210,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6月到事故前一直在深圳市**有限公司打工、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驾驶的豫NYS968号车与田**驾驶的豫N6219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乘车人王**在车辆失控过程中被甩出后又被豫NYS968号车碰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原告杨*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应对原告杨*、王**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二原告。原告杨*因车失控把乘车人王**从车上甩出造成该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原告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田**按责任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车损2000元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为据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一直在深圳市**有限公司打工、居住,对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要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对于二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赔偿二原告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杨*医疗费29741.99元(医疗费票据为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76418.1元(18194.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5760.09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5418.1元(10000元+750元+6250元+76418.1元+10000元+2000元),剩余20341.99元(19741.99元+450元+150元),由被告田**承担50%即10170.99元。王**的赔偿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82903.91元(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6800元(50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265644.08元(18194.8元/年×20年×73%)、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393227.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赔偿16581.9元(122000元-105418.1元),剩余款256646.09元(393227.99元-120000元-16581.9元),由被告田**承担50%即128323.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各种赔偿款105418.1元、赔偿给原告王**各种赔偿款16581.9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各种赔偿款120000元。

三、被告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二原告剩余各种赔偿款138494.035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二原告承担1232.5元,被告田**承担1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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