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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与路光海、永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许*环诉被告路光海、永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光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路光海向原告赔偿1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光海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路光海应否向原告赔偿1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路光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环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王**、许*环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肌电图报告单、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法医鉴定王**构成十级伤残,许*环构成七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簿、柘城县**村委会证明、柘城县老王集乡索庄村委会证明、许*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店照片、房屋租赁证明、柘城县**有限公司证明、柘城县城关第二初级中学证明、柘城**验小学证明。证明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8月起在柘城县县城从事地板砖经营,两个孩子在县城上学,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中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应附有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应提供房产证;对两个学校证明有异议,班主任不具有证明资格。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路光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对此伤残鉴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原告王**无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U4651号二轮摩托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N+700m路段,与被告路光海因故障停放的鲁QIE03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挂碰,造成王**及乘车人许**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401.77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许**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7811.95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鲁QIE0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路光海,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路光海因故障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时,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光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路光海应当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对原告王**的赔偿:1、医疗费340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1080元;3、营养费10×36=360元;4、护理费20442.62÷365×36=2016元;5、误工费20442.62÷365×154=8625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9元(父亲王**13732.96×19×10%÷3=8698元,母亲13732.96×19×10%÷3=8698,儿子王**13732.96×2×10%÷2=1373元,次子王**13732.96×6×10%÷2=4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560元,合计84816元。对原告许*环的赔偿:1、医疗费1781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1080元;3、营养费10×36=360元;4、护理费20442.62÷365×36=2016元;5、误工费20442.62÷365×161=9017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40%=16354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3元(父亲许**13732.96×6×40%÷2=16480元;儿子王**13732.96×2×40%÷2=5493元,次子王**13732.96×6×40%÷2=16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560元;共计252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王**、许**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许**赔付65297元(84816+252839=337655-120000=217655×30%=65297元),共计185297元,因两原告只请求185000元,所以按185000元进行赔付,以冲抵被告路光海对原告王**、许**的赔偿。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0元,被告路光海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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