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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荆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司)、中华联合财**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宏**司、张**、人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的鄂H05XXX(鄂H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99Km+5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快车道由河南省汝南县驾驶人占富*驾驶的豫QK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减速,避让不及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豫QKEXXX号车追尾相撞并侧翻,致使两车又与在慢车道由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豫QKEXXX号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车驾驶人占富*、梁**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公司为鄂H05XXX(鄂H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投保单位,被告中华联合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公司、张**、中华联合、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29641元;2、判令被告金**公司、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宏**司、张**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本案被告张**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先行赔付青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0元,答辩人只在余下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责任121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的鄂H05XXX(鄂H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99Km+5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快车道由河南省汝南县驾驶人占富*驾驶的豫QK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减速,避让不及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豫QKEXXX号车追尾相撞并侧翻,致使两车又与在慢车道由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豫QKEXXX号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82014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占富*、梁**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3、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岳阳**民医院、人民解**中心医院、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65439元。2015年5月12日河南省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二期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0.4万元。

另查明,王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占富刚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詹**,女,1999年6月10日出生。詹**,男,2005年12月20日出生。詹**,男,2005年12月20日出生。詹**、詹**系双胞胎。王**,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曹*,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王**与曹*育有王某某等5个子女。被告张**所驾驶机动车鄂H05XXX(鄂H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确山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张**应当予以赔偿。湖南省公安**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82014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质*有异议,认为是个人委托,鉴定过程应附有相应的数据及照片。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213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元。被告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医疗费65439元,被告中华联合有异议,要求非医保核减。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扣除10%的一致意见,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5439元,非医保核减数额为6544元(65439×1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100元,被告质*认为无医嘱,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8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质*对天数有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172天计算,故本核定为4741(10060÷365×17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质*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岳阳**民医院、人民解**中心医院、驻马**医院住院治疗,确有医疗费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质*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残的实际程度,酌情认定为5500元。

综上,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9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残疾赔偿金22132元、4、误工费4741元、5、陪护费10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元、7、交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2473元。其中非医保核减6544元、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张**承担。因鄂H05XXX(鄂H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购买了交强险。驾驶人梁**驾驶的鲁V76XXX(鲁GB7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8884元,以上合计48884元。原告剩余损失6158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全部承担。因鄂H05XXX(鄂H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还购买了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张**应承担的损失中的53745(61589-6544-13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844(6544+1300)元由被告张**本人承担。因被告张**、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金**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784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488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53745元,共计赔偿10262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2000元。

三、由被告张**、荆门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784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支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93元,被告张**、荆门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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