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王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11时40分,被告王**驾驶豫NGK790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庄户东,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810.74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GK79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从金,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该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81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3、营养费10×15=150元;4、护理费20442.62÷365×15=840元;5、误工费20442.62÷365×97=5433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30%=1226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14×30%÷2=288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560元,共计19173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赔偿120000元,以冲抵被告王**对原告的赔偿。二、被告王**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赔偿71739元(191739元-120000元=71739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的伤残赔偿限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是否得到抚养,就是要看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没有伤残程度鉴定,就任意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被上诉人杨**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付标准正确;被上诉人杨**在原审已提交伤残鉴定,对鉴定结论,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柘**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撕脱骨折。2013年2月2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杨**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伤残鉴定,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上诉理由前后不一,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在2010年2月受雇于河南乾**限公司,其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且其老家柘城县梁庄乡被规划为城镇,土地被征收,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付标准正确。被上诉人二个孩子均未成年,被上诉人8级伤残,原审判决二个孩子的扶养费年限14年,扶养费数额28839元正确,精神抚慰金原审支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