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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鲁爱勤诉被告刘**、莘县**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鲁**诉被告刘**、莘县**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未到庭、原告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莘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鲁**诉称:2014年7月2日3时左右,原告郝**驾驶豫AA2536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北铁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突然刹车的被告刘**驾驶的鲁PA209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豫AA2536号重型货车乘坐人鲁**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豫AA2536号重型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郝**和鲁**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A2536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鲁PA2099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莘县**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在确**裁委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之外的不要求我赔偿。

被告莘县**限公司辩称:公司和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原告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胜诉权。

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确认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万元驾驶员险、2万元的乘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3时左右,原告郝**驾驶豫AA2536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北铁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突然刹车的被告刘**驾驶的鲁PA209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豫AA2536号重型货车乘坐人鲁**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豫AA2536号重型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郝**和鲁**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A2536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鲁PA2099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莘县**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郝**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以腹壁切开疝两次在中**解放军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132449.53元,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系膜血管破裂;2、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河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郝**的损伤结果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7000元。事故发生后,郝**支付施救费3000元。

鲁**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55106.16元,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左足皮肤撕脱伤;3、多发皮肤裂伤;4、左内外踝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闭合性胸外伤。经河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鲁**的损伤结果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腿需装配国产大腿假关节膝关节承重自锁关节,装配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要假肢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装配费用的10%。鲁**已安装假肢价格为38800元。

郝**、鲁**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河南**机公司家属院有住房一套,该房屋于2011年8月拆迁后被安置在原阳县宏运小区。二人及子女常年在原阳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前,鲁**在原阳县**件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郝**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自己购买一部货车,并拥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郝**共兄弟三人,其父亲郝**,1944年11月10日生,系原**机公司退休职工,其母亲娄**,1944年12月25日生。其二子郝**,2000年3月9日生。鲁爱勤共兄妹四人,其母亲贾**,1940年9月2日生。

事故发生后,郝**、鲁**与刘**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郝**、鲁**与刘**之间互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

郝**:

1、医疗费138449.53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73天20元=1910元;

3、营养费88天10元=880元;

4、误工费490天(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45823元÷365天=61515.8元;

5、护理费88天24391.45元/年÷365天=5880.68元;

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1%=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娄**)6438.12元/年10年11%÷3人=2360.64元,(郝**)15726.12元/年3年11%÷2人=2594.8元,郝天祥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8616.63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其请求;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9、施救费3000元。1-3项共计141239.53元,4-8项共计132813.11元。

鲁**:

1、医疗费55106.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25天20元=950元;

3、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

4、误工费160天(住院期间天数+出院后合理鉴定天数)2750元/月÷30天=14666.66元;

5、护理费40天24391.45元/年÷365天=2672元;

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60%=2926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贾**)6438.12元/年5年60%÷4人=4828.59元,(郝**)15726.12元/年3年60%÷2人=1415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11679.5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38800元9次+38800元9次10%=349200元+34920元=38412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1-3项共计56456.16元,4-9项共计737938.16元。

郝**为豫AA253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刘**为鲁PA209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下余损失155052.64元的30%,即46515.79元。共计168515.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郝**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鲁**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鲁**的下余损失674394.32元的30%,即2023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各项损失168515.79元,赔偿鲁**各项损失202318.3元,共计370834.09元;

2、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损失10000元,赔偿鲁**各项损失120000元,共计130000元。

3、驳回原告郝**、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郝**、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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