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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我俩经常因琐事吵架,从去年宝宝满月分居至今,我认为我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且被告在婚前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索要建房款十万元,以彩礼、三金等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六万元,被告以上行为造成我家庭生活相当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及彩礼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当庭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未满两周岁,且一直在被告家中,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和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10万元钱系购房款。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家庭困难,故不应该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直至婚前一个月左右,原告先后给付被告送日子等款项71400元,并购买三金首饰物品,后又因原告家庭无新建住房,为今后二人购房建房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产后不久,便因双方产生家庭矛盾,被告李*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三金等六万元、购房款十万元。本院被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约期间,原告父亲病故,至今原告家庭仍未新建住房。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和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2、2015淮少民初字156号民事判决一份。3、在淮滨周**珠宝的销售单。4、马集李围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家庭矛盾,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所生育子女张*甲未满两周岁,且自幼随女方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家庭为婚约支付财物较大,且期间,其父亲病故,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目前仍未购置和翻建房屋,二人离婚后,被告应退还部分婚前给付金钱,其中10万元婚前给付,虽带有在其婚后用途的指向性,但也系为双方能完成婚约而给付的行为,婚后该款由女方保管,并一直未用于购房或建房。故也应适当返还。另考虑到,分居近一年多来被告独自抚养子女,增加花费的情况以及被告出嫁时陪嫁少量嫁妆物品仍在原告处,应适当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2、婚生女张*甲由被告李*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甲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2032年10月)

3、被告李*返还原告张某某婚前给付人民币7万元。

以上判决第三项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0元,由被告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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