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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8年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生一女王某乙。2003年5月生一子王**。两个孩子一直都在女方家生活,现在女儿在上海。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可以,诉状中所诉不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户口本信息。2、王**所写的书面材料。3、农村信用社存单。

被告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请法院予以核实。3、对证据3的存款是事实,但已经取出用于共同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认为是假的,我没办过结婚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3月生一女王某乙。2003年5月生一子王**。两个孩子一直都在女方家生活,现在女儿在上海。原被告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七万单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且育有二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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