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白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张**夫妇在滑县白道口镇陈营村经营了一处小麦种子收购点,从事小麦种子收购,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6月8日,原告李**将其父亲李**的小麦种子10060市斤拉到被告的粮点出售。被告未立即支付现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票据一张。该票据共分两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客户联,均记载有客户名称李**,小麦种子出售日期,重量等,但未记载价格。2015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因涉案小麦种子款是否兑现发生争执,原告称其票据丢失,并未领取钱款,被告则表示该款已兑现,因客户众多具体领款人是谁已记不清楚。被告处现有涉案票据的存根联,该存根联右上角有文字记载,较为模糊,经被告辨认系“清帐”二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与被告李**、张**对原告在被告处售卖小麦种子的事实及小麦的重量均不存在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小麦种子款,应当依据被告出具的相关票据请求付款。现原告以其票据丢失为由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已经付款。且经双方查找,被告处现有的小麦种子专用票据存根联右上角记载有“清帐”字样。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有据,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双方形成小麦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货款;存根联所显示的“清帐”二字是被上诉人单方所为,上诉人不知情;如果被上诉人已付款,上诉人持有的第二联应该在被上诉人处,经查找被上诉人处并没有发现上诉人的第二联,这是交易习惯,由此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未付小麦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视听资料显示,在协商本纠纷时,被上诉人李**明确承认李**及其父亲没有支取小麦款。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小麦款13279.2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见条付款”是交易习惯。上诉人李**要求支付小麦款,但不能提供相关手续,被上诉人称该款已经被支取,并提供了写有“清帐”字样的底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小麦款已经支付”的抗辩理由成立,合理有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