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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龙**、龙*乙与魏**、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龙**、龙*乙诉被告魏**、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龙**、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魏**委托代理人段**、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龙**、龙*乙诉称,2015年5月25日,在滑县南快速通道王庄镇路庄村路口,被告魏**驾驶的豫A055XZ汽车与原告楮灵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08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已垫付费用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40分,在滑县南快速通道王庄镇路庄村路口,被告魏**驾驶的豫A055XZ小型轿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甲、龙*乙无责任。原告褚**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在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后转入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共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6448.94元;原告龙*甲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在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后转入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共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7160.09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垫付费用1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褚**、龙*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褚**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褚**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龙*甲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原告褚**支付鉴定费3100元,龙*甲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滑县德**限责任公司估价,原告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保全费820元。

另查明,豫A055XZ小型轿车系被告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原告褚**之父褚**,生于1951年6月20日,之母常淑菊,生于1953年2月6日。褚**、常淑菊共生育二子一女;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龙*乙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魏**、褚**应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褚**、龙**、龙*乙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魏**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

原告褚**、龙**、龙*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609.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388.80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5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28天×2人),营养费1120元(20元×28天×2人),残疾赔偿金48110.40元[(9416.10元∕年×20年×10%×2人)﹢(6286元(褚**父母抚养费)﹢4160元(褚**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70元,保全费820元,二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龙**、龙*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01元,护理费11388.80元,残疾赔偿金481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70元共计94296.21元;

二、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龙**、龙*乙医疗费23609.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9509.03元的70%即27656.32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3656.32元;

三、驳回原告褚**、龙**、龙*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082元,褚**、龙**、龙*乙负担982元,被告魏**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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