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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责任公司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崔**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崔**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董**,被告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濮阳**公司因经营经济困难经被告崔**介绍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且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到,被告濮阳**公司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公司确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且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但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崔**辩称:被告崔**曾介绍被告濮阳**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但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后因与原告**公司一同向被告濮阳**公司催要借款时才知道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崔**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与原告**公司的会计科长两次向被告濮阳**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濮阳**公司承诺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公司因经营困难经被告崔**介绍,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整,且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协议,濮阳市**有限公司由于经营经济困难借安阳市**责任公司款项伍拾万元整,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出资方:安阳市**责任公司,借款方:濮阳市**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濮阳**公司均认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濮阳**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借到安阳市**责任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暂借款”,该收据上面加盖有被告濮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崔**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两次向被告濮阳**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濮阳**公司均承诺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濮阳**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安**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且被告濮阳**公司向原告安**公司出具有收据,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遵照协议执行,原告安**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濮阳**公司出借50万元,被告濮阳**公司负有向原告安**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安**公司诉请被告濮阳**公司偿还其借款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公司与被告濮阳**公司约定的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该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对于诉讼时效,原告安**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濮阳**公司出借50万元,且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两次向被告濮阳**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濮阳**公司均承诺还款,故原告安**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濮阳**公司偿还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濮**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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