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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董**于2012年6月27日经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业务员李**介绍投保被告公司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4326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因病被郑州**属医院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其中系统性红斑狼疮属于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的重大疾病之一,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董**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与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干燥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保险合同系原告故意隐瞒病情所签订的欺诈性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于2012年6月27日投保被告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险种承保的重大疾病险包括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等。同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4326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被郑州**属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肾炎、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后被告将保险费4326元退还给原告。证人李**(即被告公司向原告介绍涉案保险的业务员)提供证言证明原告系文盲,保险单上除“董**”系原告所签写外,其余均系被告业务员李**所填写,在保险单“告知事项”一栏的填写时,其并未对原告进行逐项询问。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董**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与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干燥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保险合同系原告故意隐瞒病情所签订的欺诈性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被新乡**附属医院诊断为干燥综合征、甲状腺功能亢进、高血压,2011年6月15日治愈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证人李**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套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董**于2012年6月27日投保被告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6万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4326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属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肾炎,该疾病属于被告承包的重大疾病险承包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即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险费432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567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中的556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于2011年6月8日被诊断为干燥综合征,但已于同年6月15日治愈出院;被告业务员李**提供证言证明原告系文盲,可知原告不了解保险单的“告知事项”一栏的内容且李**未就该告知事项向原告说明内容,也未对原告进行逐项询问,故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欺诈性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与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干燥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董**保险金55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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