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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闯诉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7月27**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的委托代理人刘**、董**,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洪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闯诉称,2011年4月4日22时50分,被告刘**驾驶豫EBP958号轿车沿滑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闯驾驶的豫EGR0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48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2时50分,被告刘**驾驶豫EBP958号轿车沿滑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驾驶的豫EGR0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26日到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又因外伤后头痛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到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胸部、臀部软组织损伤。经原告刘**申请,滑县交警队委托,2012年6月20日,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刘**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第一次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刘**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住院237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441天,支付医疗费23704.34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经评估为5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刘**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属农村居民,出事前在滑县城关镇赵庄村长期租房居住,并在滑县新区做方木生意。豫EBP958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判决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刘**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

原告刘**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37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441天,支付医疗费23704.34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经评估为56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刘**,属农村居民,因其在城关镇居住和在滑县新区经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合计132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一人护理,按100天计算为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71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56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5000元,合计74299.6元;(含被告刘**已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3704.34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7110元,合计25654.34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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