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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东诉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东于2013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开**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和因层高不够赔偿损失27619.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崔*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崔*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崔**与开**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司将位于滑县新区文明大道开元盛世第3幢西单元5层504号房*予原告,建筑面积146.49平方米,层高3米,全部房款为41428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了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交付原告。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按已交房款414286元日万分之二计算。崔**与开**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已竣工,崔**已向开**司交付了部分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4日付清了全部房款414286元,开**司所建房屋与合同约定的层高相差0.1米。开**司所建商品房,经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其向原告通知交房入住的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崔**至今未入住所购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实属违约。崔**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开**司向其支付其所交房款414286元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开**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交房止,实际违约天数为141天,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83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所建商品房,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其2月18日入住,但原告并未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入住,其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2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所建商品房与合同约定的层高相差0.1米,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619.1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为,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已建好,在此之前,原告崔**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商品房买卖已形成了意向,在原告就剩下房款给付被告前,原告已对所要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实地观测,而原告观测后,并未提出异议,就把剩下房款给付了被告,这也说明原告对该商品房的认可。同时被告所建商品房的层高为2.9米,也符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第1093号《住宅设计规范》的公告内容。该公告规定,普通住宅层高*为2.8米,被告所建商品房的层高为2.9米,与合同约定的层高相差0.1米,但这一高度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国家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第1093号《住宅设计规范》公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683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原告崔**负担人民币198元,被告河**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开**司提供的2011年9月23日的主体验收报告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五方验收报告,应当认定交付不能。2、案涉房屋的层高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有5项,开**司提供了其中的第五项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报告。崔**的诉求是要求判决开**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和因层高不够赔偿损失,崔**并没有因交房条件不符合约定提出诉请,因此崔**的第一条上诉意见,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实际意义。关于层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主体已建好,崔**对所要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实地勘验,且勘验后,并未提出异议,还把剩下房款给付了开**司,说明崔**对该商品房的认可,现崔**以层高不够为由起诉不予支持。综上,崔**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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