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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李**介绍,将自己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别克君越豫EQM002号轿车(张某某因向上汽通用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44600元,该车已抵押给该公司),抵押给王某某并将车交给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80000元。后因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张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将该车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欲将该车卖掉,2013年11月18日,秦某某预付给王某某购车款100000元,将车从王某某处开走进行试开。

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李**同意与其一同将该车盗走,准备再次抵押借款。2013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该车在县城,随打电话叫来李**。二人在滑县人民法院门口附近找到了该车,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李**将该车的牌照卸下,将车藏匿于王*的一个厂子里。秦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即打电话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李**,是否他们将车开走,二人予以否认。王某某、秦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报警,值班民警又打电话询问张某某是否将车开走,张某某仍予以否认。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将车开到丰庄,找人押车借钱,后又将车转移到王*一个社区内。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李**又开车到濮阳,准备押车借款。途中,被王某某追上截下。经滑**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0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证言,涉案车辆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滑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押给他人且在他人已对该车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车盗走,致使他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且该车价值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当庭尚能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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