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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河南**店供销社、河南**店供销社棉花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塔村七组)因与被上诉**坡店供销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供销社)、被上诉**坡店供销社棉花厂(以下简称半坡店供销社棉花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半坡店供销社棉花厂系被告半坡店供销社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1991年9月10日,被告半坡店供销社棉花厂(甲方)与原告黄塔村七组(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面积及结算方法。甲方租赁一封土地11.553亩(其中黄塔村委1.376亩)后边附图,甲方每年按每亩向乙方交小麦1000斤、玉子1000斤,价格按当年市场高价价格计算,年底一次交清。二、租赁时间及事项处理。1、此合同自199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止共二十年时间。2、合同期间如上级征收土地费用,由甲方负担。3、棉花厂搞基建、杂活,由乙方安排。4、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再租赁,甲方所占乙方土地内的建筑物和其他东西,通通归乙方所有。5、甲方基建占地墙外北边留半米。三、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合同不到期,有一方不同意,应向另一方赔款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至2001年,因被告半坡店供销社棉花厂于1996年已濒于倒闭停止经营,被告半坡店供销社于2002年与时任黄塔村七组组长明修化协商,让黄塔村七组收回合同、退还租赁土地,黄塔村七组组长明修化予以同意,并找他人李**、赵**对本案租赁土地予以耕种至2011年,直到黄塔村七组重新对外发包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02年经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土地已由原告黄塔村七组另找他人李**、赵**耕种至2011年,有时任黄塔村七组组长明修化的证明、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黄塔村七组要求被告半坡店供销社、半坡店供销社棉花厂支付2002年至2011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塔村七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半坡店供销社根本就没有与明修化协商收回合同退还租赁土地,而是原供销社主任明*增让明修化承包或找人承包涉案合同土地,承包费归供销社。之后,通过明修化介绍联系,由李**、赵**承包土地并以交付玉米、小麦的形式每年向供销社支付承包费。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于2002年经双方协商终止违背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供销社提交的明修化证明是在明修化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由供销社人员书写,原审开庭时明修化陈述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半坡店供销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修化在原审庭审陈述棉花厂倒闭之后其找来李**、赵**继续耕种涉案合同中的部分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他人书写、明修化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半坡店供销社原主任明*增让明修化找人租用涉案合同中二亩土地,所租用粮食都给了明*增。上诉人提供证人李**、赵**出庭作证,证明明修化介绍其二人耕种部分土地,每年交多少粮食是明修化说的,并把每年应交粮食交给明修化,明修化说交给了明*增。其均陈述不认识供销社的人,种地过程中也没见过供销社的人。明*增庭审陈述其未让明修化找人租赁涉案土地,因其没有土地,明修化送其两袋粮食。其他没有收到。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塔村七组与被上诉人半坡店供销社棉花厂于1991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于2002年终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半坡店供销社根本就没有与明修化协商收回合同退还租赁土地,而是原供销社主任明*增让明修化承包或找人承包涉案合同土地,承包费归供销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涉案土地由明修化找人继续耕种,明修化虽在黄塔村七组担任副组长职务,但其作为黄塔村七组的代表在原租赁合同中签字,即可认定明修化在处理涉案土地租赁事宜中,对外代表黄塔村七组。其找人耕种涉案合同中土地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代表黄塔村七组。明修化称李**、赵**所租用土地应交粮食给了明*增,明*增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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