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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孙**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一袋重约0.7g的冰毒,王*从中获利200元左右。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赵**以500元现金从王*手中购买了一袋重约0.4g的冰毒,此次王*从中获利100元左右。

2、2013年4月6日23时许,赵**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要从王*手中购买500元冰毒。因王*为了获得张**答应给其的好处的情况下帮助张**贩卖毒品,所以王*以450元钱从张**手中购买一袋重约0.7g的冰毒,在从中克扣掉0.1g“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将剩下重约0.6g的“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赵**,从中获利50元及约0.1g“冰毒”。

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想从被告人张**手中购买“冰毒”时,在明知张**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并在张**给其一点免费的“冰毒”吸食情况下,帮助张**送一袋重约0.5g的毒品到固始县“双安宾馆”门口交给一个叫“老四”的男子。

4、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以500元价格卖给何**(另案处理)一袋约0.5g的“冰毒”。

5、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固始**建设银行门口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叫“老四”一袋约0.5g的“冰毒”,张**从中获利100元。

6、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老四”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要购买1000元的“冰毒”,张**让犯罪嫌疑人孙*将两袋约0.5g“冰毒”送到“海悦宾馆”交给“老四”。

7、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以12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购买三袋“冰毒”,每袋约0.7g,后孙*转手维多利亚宾馆将该三袋“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第二天晚上,张**以3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购买一袋约0.7g“冰毒”。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张**、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实施这两起犯罪事实。并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让王想送冰毒给别人。并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就事实部分认同各被告人的观点,对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护人马**提出,被告人王*与张**分别关押,无串供可能,开庭时被告人王*与张**同时翻供,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仅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父亲去世,子女幼小,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丁中亚提出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否认,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第二起及第三起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涉案毒品少,家庭条件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一袋重约0.7g的冰毒,王*从中获利200元左右。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赵**以500元现金从王*手中购买了一袋重约0.4g的冰毒,此次王*从中获利100元左右。

2、2013年4月6日23时许,赵**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要从王*手中购买500元冰毒。王*接电话后,来到赵**住宿的钱柜5013房间,卖给赵**一袋冰毒,重约0、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我第一次卖给赵**是在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他来到我住的宾馆,让我帮他联系购买1000元钱的冰毒,我说我身上有现成的,就掏出一小袋冰毒出来,他给了我500元钱,说剩下的钱先欠着,这次卖给他的冰毒重约0、7克,我从中赚有二百元左右。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赵**又让我帮他联系要500元钱的冰毒,过了二十分钟后我拿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4*到他房间内,他又说没钱,以后再给我,我没说啥就走了,这次卖冰毒我赚有一百无左右,但是赵**欠我的钱一直没给我。我第三次卖给赵**冰毒是4月6日夜里十一点钟时候,赵**给我打电话让我送500元钱的冰毒到钱柜商务宾馆5013房间,我到后让赵**先给我钱,赵**让我先把冰毒给他,再给我钱,我出去转一圈后,把一小袋冰毒递给他,他说过几天再给我钱,我就走了,我这次卖给赵**的冰毒是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重约0、6克,是我从张**那买的,我从张**那买是450元一袋,我拿了后从中扣掉0、1克留着我自己吸,只是赵**的500元钱至今没给我。

(2)赵**证明:我第一次从王*手中购买冰毒是在半个月前,当时我到王*住的源朝宾馆内,跟他说要1000元钱的东西,他从身上掏出一袋冰毒给我,重约0、7*,我当时说身上没钱,把冰毒拿走了,第二天他来找我要钱,我先给了他500元,讲剩下的钱先欠着,他接过钱就走了。过有二、三天的一个晚上,我又联系王*,让他再帮我联系500元的冰毒,他过会上我住的宾馆内送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4克,但我跟他讲我身上没钱,过两天再给,他说好就走了。前天晚上(4月6日)十一点钟时,我自己住在钱柜5013房间,给王*打电话让他送500元冰毒吸,王*来后讲行让我给他钱,我当时就讲你先把冰毒拿来后我再给你钱,他走后大约十几分钟又来到我房间,递给我两小袋冰毒,重共约0.6克,我说现在没钱,过两天给他,王*也同意了,就走了,他走后我把冰毒吸了一小点我就睡了,今天早晨你们警察来我才醒。

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想从被告人张**手中购买“冰毒”时,在明知张**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并在张**给其一点免费的“冰毒”吸食情况下,帮助张**送一袋重约0.5g的毒品到固始县“双安宾馆”门口交给一个叫“老四”的男子。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想吸毒,就给张**打电话,想买500元钱的冰毒,我让他把冰毒送到源朝宾馆门口,过有十五分钟左右我打的到宾馆,张**自己开辆车也来了,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重约0.5克,装在一透明塑料袋里,接着他又给我一小袋冰毒,重约0.5克,说,你把这袋冰毒送到双安宾馆门口交给一个叫四*的人,当时我不想去跑腿,张**又掏出一小袋冰毒重约0.1克,说你给我跑腿,这个送给你吸,我想既然可以得到免费的冰毒吸,也值得,就拿着那袋冰毒送到双安宾馆门口,宾馆门口一个男的在那等着,我问是不是四*,他说你是不是老三他弟,我说是,就把那袋冰毒交给了他。

(2)被告人张**供述:今年三月底的一天晚上,王*给我打电话想买500元钱的冰毒,我让他到源朝宾馆门口等我,十多分钟我开车去时他已经在那了,王*给了我500元钱,我给他一小袋冰毒,重约0.5克。当时老四正好也找我联系冰毒,我不想去送,就跟老四约好地点后让王*帮我去送,王*当时就答应了,我又给王*一小袋冰毒吸,让王*把冰毒送到双安宾馆门口交给一个叫老四的男子,然后我就走了。这次我卖给老四的冰毒重约0.5克,装在透明塑料袋里,我收了老四500元钱。我送给王*免费吸的那小袋冰毒重约0.1克。我这次卖给王*冰毒赚了300元钱,卖给老四的冰毒,因为送给王*免费的冰毒吸,所以从中赚有200多元。

4、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以500元价格卖给何**(另案处理)一袋约0.5g的“冰毒”。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今年三月初的一天,我在源朝宾馆内接到一个叫小*的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想买冰毒,我说有,让他朋友直接跟我联系。过会有人打我电话,我问他是谁,他说他叫何*,要买500元钱的冰毒,过有半小时左右,何*来了,我从桌子上拿起一袋重约0.7克的冰毒,从中倒掉0.2克后,把剩下的冰毒交给他,他给了我500元钱。我当时还跟他说你叫何*,我叫王*。

(2)何**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我能不能帮他联系到冰毒,我就给一个叫小*的女孩子打电话,小*给我一个手机号,让我直接跟这个人联系,我根据那个人的安排来到他住的源朝宾馆,给了他500元钱,这个男子从一个盒子里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然后从中倒出来一点冰毒,然后把剩下的冰毒交给我,然后,这个男子说,我听小*说你叫何*,我叫王*,我们名字都有一个想字,以后再有人让你联系冰毒,你来找我。

(3)同案犯王*供述:今年三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想吸食冰毒,就让何**帮我联系,何**给一个叫小*的女子打电话,小*给了他一个号码,何**打电话过去说想从他那买一袋足克的冰毒,对方说要600元钱,我就给了何**600元钱,何**拿钱出去后过了一小时后回来,递给我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并说是从一个叫王*的男青年那买的。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老四”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要购买1000元的“冰毒”,张**让犯罪嫌疑人孙*将两袋约0.5g“冰毒”送到“海悦宾馆”交给“老四”。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老四找我联系购买1000元钱的冰毒,我当时想到欠孙*的房钱,就打电话叫来孙*,我递给他两小袋冰毒,并让他记了老四的电话号码,让他给送到海悦宾馆后并打那个电话收那人1000元钱,过有半小时左右孙*回来,给了我1000元钱。

(2)被告人孙*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打电话让我到他房间去,我到后张**说有人买两袋子冰毒,说他现在走不掉,让我把冰毒送到海悦宾馆交给买毒人,并让我收那人1000元钱,我拿着冰毒到海悦宾馆后,打那个人的电话,我上到五楼找到他的房间,这个男子站在门内侧一点的位置,我把冰毒交给他后,他给了我1000元钱,我把这钱送给张**了。

6、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以12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购买三袋“冰毒”,每袋约0.7g,后孙*转手维多利亚宾馆将该三袋“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第二天晚上,张**以3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购买一袋约0.7g“冰毒”。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供述:今年四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张**以及他的几个朋友吃过饭后,张**让我帮他联系购买四袋子冰毒,给了我1600元钱。我拿着钱去找张**,跟他说:“我朋友有事先用三袋子冰毒,钱以后跟你算。”张**给我三袋子冰毒,每袋重约0.7克,我把这三袋子冰毒匀成四袋子,交给了张**。这次买冰毒的钱我当时没给张**,但后来我和张**算账的时候把这三袋子冰毒算成1200元算上了。

(2)被告人张**供述:今年四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找我,说他朋友想吸毒,从我这借一点,我就给了他三袋子冰毒,每袋重约0.7克。第二天晚上有个外号叫“烂*”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维多利亚来一趟,我去后,“烂*”跟我说他昨天从孙*那1600元钱买了四袋冰毒,我才知道头天晚上孙*从我这拿的三袋子冰毒被他分成四袋子卖给烂*了。我以前因为一件事跟烂*闹的不愉快,所以我把我身上带的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拿出来我们几个一起吸了。吸完后我又拿出来一袋子重约0.5克的冰毒放在桌上,当时烂*硬给了我300元钱。这也等于我那天卖了一袋子冰毒给烂*。

(3)张**证明:我外号叫烂*。今年四月初的一天晚上,我跟孙*说让他帮我联系四个冰毒,给了孙*1600元钱,孙*出去后过二十分钟才回来,递给我四袋冰毒,我一看份量不够,我也没说啥,就和几个人把冰毒吸了。第二天晚上,我又想吸冰毒,就打电话给孙*,孙*让跟张**联系。我打电话给张**说想买一袋冰毒,他说可以,在我房间内,他拿出一袋冰毒给我们吸,在吸的时候我跟张**说你昨天卖的四个东西怎么份量不够,张**说他只给孙*三袋冰毒。临走的时候,我为刚才张**给我们吸的那袋重约0.7克的冰毒给他300元钱,张**硬不要,说是送给我吸的,并且又扔一袋冰毒重约0.7克在桌上,我硬给他300元钱,他拿了钱走了。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扣押物证照片。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张**、孙*分别在固始县城关被抓获。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三被告人均被检测为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王**盗窃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2月14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孙*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查,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赵**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但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王*卖给赵**的毒品系从被告人张**处购买,因仅有王*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予以否认,故该起犯罪事实仅能认定被告人王*实施贩毒,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同时实施贩毒。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与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佐证,故可以予以认定,被告人王*与张**当庭否认上述事实,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虽被告人张**当庭并未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因仅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张**贩卖毒品三次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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