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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学志,高**诉固始**砖厂,汪**,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竹学志、高**诉被告方集一砖厂、汪**、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汪**、潘**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集一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竹学志于2008年9月24日取得李**厂所有权。2008年12月28日根据相关政策,李**厂并入黎集元圩砖厂并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2010年8月27日,黎集元圩砖厂又并入方集一砖厂并签订《方集一砖厂和元圩砖厂联合经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参与方集一砖厂的生产经营,仅承诺每年支付给二原告20万元的效益款,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高**10万元,支付给原告竹学志2万元,以后便不再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方集一砖厂中所拥有的股份,偿还所欠原告68万元的效益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一砖厂未作答辩。

被告汪**、潘**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诉求与被告汪**、潘**没有关联性;3.被告汪**、潘**现在申办的新型砖厂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竹**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9月24日李店**委会与原告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3.2013年4月19日李**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竹**的诉讼主体资格;4.2008年12月28日黎集元圩砖厂与李**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证实李**厂根据政策已经并入黎集元圩砖厂,黎集元圩砖厂为原告竹**和原黎集元圩砖厂共同所有;5.2010年8月27日黎集元圩砖厂与方集一砖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证实黎集元圩砖厂并入方集一砖厂,现方集一砖厂是属于原两厂的共同财产;6.2011年2月22日固始县治理粘土砖瓦**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县相关政策,二原告拥有方集一砖厂各四分之一的股份;7.2014年4月6日原告高**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高**特别授权原告竹**为其诉讼代理人。

被告汪**、潘**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0日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固始县方**砖厂),证实被告汪**、潘**与方集一砖厂没有关联性;2.2007年6月5日采矿许可证;3.固始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固整治(2011)6号文件,证实方集一砖厂于2011年12月全部拆除完毕;4.信阳市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下发的信整联(2012)1号文件,证实2012年1月16日前信阳市范围内的粘土砖厂全部拆除完毕,新型砖厂由原职能部门管理;5.2014年6月12日方集镇政府证明,证实方**砖厂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拆除,同年12月拆除完毕。2014年2月汪**,潘**等人在该拆除土地上重新租地申办新型砖厂与2011年12月拆除的方**砖厂没有关联。6.2013年1月30日方集镇第一砖厂潘**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实潘**等人于2014年2月申办的新型砖厂与原拆除砖厂无任何关系。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汪**、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该协议书一直没有具体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履行该协议;对证据5,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其仅表明原告竹学志有经营权,没有证明其投入经营或拥有股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是在原告砖厂并入方集一砖厂之前颁发,原告所并入的砖厂具有合法资格,原告拥有该厂相应的股份;对2证据,证实了该厂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颁发时间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对证据3和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没有拆除方集一砖厂的相关情况;证据5和6不具有真实性,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都能够证实被告方集一砖厂是个体经营户,且证明了被告在不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厂址进行改扩建,现新型砖厂是在原厂址的基础上改扩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竹学志与固始县李店乡李店村民组签订协议,原告竹学志获得李**砖厂的所有权。2008年12月28日,根据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逐步取缔粘土砖厂的相关政策,李**砖厂与黎**砖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李**砖厂并入元圩砖厂,元圩砖厂实行独自经营。2010年8月27日,黎**砖厂因政策并入方**砖厂,并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袁**厂从2011年元月1日起进入方集一砖厂联合经营,砖厂属两厂共同财产。二,2011年以前各厂的债权,债务以及内外部分纠纷由各厂单独负责,2011年元月1日起的债权债务及各种事宜和纠纷共同负责。三,方**砖厂交的押金壹拾伍万元退回后属方**砖厂,如退回不全或不退回由袁**厂补齐给方集一砖厂。四,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各壹份,见证方壹份,签字即生效。被告汪**、潘**代表方**砖厂签字确认,原告高**代表袁**厂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在方集一砖厂中所拥有的股份,偿还所欠原告68万元效益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1年12月方**砖厂按照固始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的规定拆除完毕。2014年2月被告汪**,潘**在拆除原址上申办新型砖厂,并由被告潘**等代表方**砖厂与方集**西岗组于2013年元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文件土地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高**与被告汪**、潘**代表方**砖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潘**抗辩其与被拆除的方集一砖厂无关联,其在被拆除原址上申办新型砖厂与原砖厂无关联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方**砖厂是黎**砖厂和李店村砖厂及原方**砖厂的共同财产,虽然原方**砖厂已被拆除,但原告在该厂所拥有的权益并不当然灭失,原告作为该厂的共有权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原砖厂时履行了告知及财产清算工作,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方**砖厂所拥有的股份,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其68万元效益款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竹学志、高**拥有被告方集镇一砖厂各四分之一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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