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李**、固始**中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李**、被告**坞中学、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6时50分许,在固县祖师路段,被告李**驾驶豫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受伤,后原告虽经住院诊治,但留下残疾。该事故经固**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7762.61元;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李**的驾驶证,沈*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4.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41152520150327001号认定书一份;5.固始县人民医院,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医嘱各一份;6.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7.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8.户口本复印件5页;9.被扶养人的人数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

1.应该以农业户口为准;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的原件;4.三期的时间应该包括住院天数;5.护理天数应该扣除住院天数;6.营养费为60天,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为准;7.护理天数应扣除住院天数;8.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为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标准;10.后期治疗费无异议。

被告固始**中学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桃花坞中学提交医疗费为360元票据1张;2.车费、转诊费300元;3.借条复印件1张;4.固**民医院垫支的医疗费复印件;5.李**与固始**中学的雇佣关系证明一份;6.证人刘*与原告曹**的电话录音整理稿书面材料一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50分许,在固县祖师路段,被告李**驾驶的登记在沈龙名下的,由固始**中学所有的豫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曹**撞倒受伤,后原告曹**经住院诊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另外查明被告李**固始**中学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均由其雇主固始**中学承担。被告固始**中学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的款在被告固始**中学声明放弃要求原告曹**返还先期借给曹**(曹**代签收)的5000元生活费之外,其余均要求原告曹**进行返还。原告曹**同意其余的款在本次事故理赔之后进行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固始**中学。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嘱,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保单原件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曹**的户口性质认定;”三期鉴定”的时间是否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薄上显示为居民,但是职业一栏却显示为粮农,可以看出原告曹**所从事的行业为农业,因此对于原告曹**所诉请和辩论主张的受伤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所辩称的”三期”鉴定的天数应该包括原告曹**住院的天数在内,本院认为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简称”三期”鉴定的天数是指伤者出院后根据伤者受伤和出院后的治疗情况综合评定的专业性鉴定。在住院期间的天数已经明确记载无需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所辩称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天数应该包括在住院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和支持,”三期”鉴定的天数不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

对于被告固始**中学所提交的车费及转诊费300元不是一张正规的票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和支持。

对于原告曹**请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诉请的交通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给予认可,但是诉请过高,因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4349.75+294.59+360+6092=31096.3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③营养费30元/天(60+33)天=2790元;④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12168.85元;⑤交通费300元;⑥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80+33)天=14823.6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0.11/3人【6年(父亲曹**)+6年(母亲吴**)】=2575.25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90376.2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34876.34元承担原告曹**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⑨项53699.93元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3699.93元);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计款为24876.34。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内共计赔偿原告曹**计款为88576.27元;

三、被告固始**中学在本次事故中先行的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声明放弃要求原告曹**返还先期借给曹**(曹**代签收)的5000元生活费之外为:24349.75+360=24709.75元,在本次理赔款中进行扣除并返还,原告曹**在扣除返还被告固始**中学之后的赔偿款为63866.52元;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元和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固始**中学负担。

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