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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某、杜某某离婚;婚生女周某欣由周某某抚养,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杜某某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湛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某、杜某某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周*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12月份周*某从部队回来后,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份周*某搬出去居住,为此周*某曾起诉到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周*某与杜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周*某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1.5匹格力空调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周*某表示其愿意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杜某某所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莲花盆所开发补偿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是否应分得一套。杜某某辩称其所居住房子开发补偿的房屋应依法分割;周*某称其房子开发是按照宅基地补偿的,但宅基地是其父母的,其无权处分。经查,周*某、杜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就与周*某父母一块居住在其父母盖的房子(现已拆除)里。2012年8月8日,以平顶山**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周*卿为(系周*某父亲)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安置户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1平方米的楼房面积。乙方向甲方提供宅基地面积380.0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楼房面积380.0平方米。……周*某、杜某某均认可房屋现还未交房。庭审中杜某某辩称因莲花盆村开发,村里给予每人每月100元补贴用于租房用,周*某未给予过杜某某。杜某某庭审中表示2015年之前的其不再主张,2015年及之后的要求周*某返还。周*某称村里租房费用的补偿是按户交付,并不是按人头,且因杜某某把协议拿走,2015年的至今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某、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周*某回部队,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对彼此的生活习惯及性格爱好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周*某于2014年年底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亦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任何义务,周*某、杜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周*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周*某要求与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双方婚生女周*欣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不能形成同一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婚生女从出生至周*某、杜某某分居期间其一直随杜某某生活、由杜某某照顾,应确定其婚生女随杜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周*某依法应承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周*某的给付能力、婚生女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周*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女周*欣抚养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周*某享有探望权。对于双方婚后财产,因周*某自愿放弃,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杜某某所有。对于杜某某主张的位于平顶山市莲花盆村拆迁补偿安置房依法分割问题,因房屋是按照宅基地面积补偿,而宅基地是归周*某父亲周*卿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杜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杜某某主张的2015年及之后的租金,因并没有实际发放,故不予支持。因杜某某收入不稳定,婚生女随其生活,且其没有住处,故周*某应给予杜某某一次性生活帮助费,法院酌**某某给付杜某某生活帮助费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某某与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欣由杜某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周*欣18周岁时止。三、周*某享有探望权。四、周*某与杜某某婚后共同财产1.5匹格力空调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归杜某某所有。五、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支付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与杜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1、原审判决仅给予一次性生活帮助费,而没解决杜某某及女儿居住的问题。2、从所有权及使用权上,周某某都有能力解决杜某某及女儿的住房问题。二、宅基地证虽然是周某某父亲的名字,但房屋实质上是结婚时其父母赠与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农村习惯结婚时有男方提供房屋,自从结婚后,一直和其父母一起生活。拆迁后,其父母承诺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拆迁协议由杜某某保管。三、周某某的转业安置费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处理。转业安置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查明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违反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原审判决周某某向杜某某支付20000元正是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的体现,且周某某没有正式工作,支付这些钱财已经相当困难。二、拆迁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称周某某的父母承诺把房屋赠与给周某某和杜某某不属实。原审判决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转业安置费没有发放。周某某因参加维和而生病在家,部队没有给其办理转业手续,没有发放转业安置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平顶山市湛**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周**的宅基地没有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在城中村改造中的有关协议户主手续都是由周**签约。2、周某某所在部队未与其办理转业手续,没有发放转业安置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杜某某经过原审法院判决不予以离婚后,仍一直分居,未履行夫妻之间的任何义务,二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二次起诉后原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对杜某某给予生活帮助费20000元并无不妥之处。关于宅基地置换的安置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安置户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周某某父亲周**与开发商签订并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开发改造。二审中,平顶山市湛**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亦证实周**的宅基地没有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在城中村改造中的有关协议户主手续都是由周**签约。该份证明与一审中周某某提供的《安置户拆迁补偿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了宅基地系周**所有,安置户拆迁补偿协议均为周**与开发商签订,没有转让或者承诺赠予他人。杜某某对该份证明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周**曾经承诺将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赠予给周某某和杜某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上诉称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业安置费的问题。因转业安置费还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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