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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南**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杜**、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南**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西峡分公司”)、杜**、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杜**、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的代理人马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5月19日,徐*驾驶豫RC518G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柳泉铺赵**土园路口处,与被告杜**驾驶的豫R47728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次要责任。豫R47728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633.3元(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3336.33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5460元,伙食补助费84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32163.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5268元,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费用报销清单5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在南阳工作居住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原告在镇**医院的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事实及花去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5、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车损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费用。原告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虚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造成宛运西峡分公司的豫R47728号客车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0256元,依据事故主次责任,扣除保险公司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49779.2元。

反诉原告宛运西峡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1日作出西众司鉴(2015)第154号报告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豫R47728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186元;2、施救费发票68份,用于证实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反诉原告两次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保单2份,用于证实反诉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杜**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体赔偿事项由宛运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徐*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根据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9日作出西众司鉴(2015)第206号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豫R47728客车的停运损失为53770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7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认为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他被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当,但未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9日,原告徐*驾驶豫RC518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柳泉铺赵**土园路口处,与被告杜**驾驶的豫R477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负次要责任。豫R477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RC518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

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6月16日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第1跖骨骨折,期间需2人护理,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医疗费23336.33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徐*的损伤构成九伤残。原告徐*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5268元。原告提供350元交通费票据。

经鉴定反诉原告宛运西峡分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186元、停运损失为53770元,分别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1500元。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提供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徐*在南阳高新区中港广告材料商行工作居住。原告儿子徐**生于2009年6月29日,女儿徐**生于2006年1月9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徐*驾驶豫RC518G车与被告杜**驾驶的豫R47728号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次要责任。豫R47728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共住院29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23336.33元。2、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在镇**民医院住院28天需2人护理,后第二次住院1天按1人护理计算,即为28472元/年÷365天/年(28天2人+1天)=4446.31元。3、原告在城镇打工并居住,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自住院到定残前一天为156天,24391.45元/年÷365天/年156天=10424.84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9天,即30元/天29天=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9天,即30元/天29天=870元。6、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支付35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原告生于生于1986年11元25日,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结合其伤残九级,即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原告儿子徐**生于2009年6月29日、女儿徐**生于2006年1月9日,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即6438.12元/年(12+9)年20%÷2=13520.05元,合计为111085.85元。9、车辆损失2526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82351.33元。豫R47728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的以上损失均超过了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负担,原告与杜**负事故主次责任,应按7:3予以赔偿,即(182351.33元-122000元)30%=18105.4元。而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宛运西峡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反诉原告宛运西峡分公司在事故中车损为5186元、停运损失为53770元、施救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256元。豫RC518G车在阳光财**支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反诉原告请求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2000元,反诉被告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剩余损失的70%责任,即(66256元-2000元)70%=44979.2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徐*及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合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22000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损失人民币18105.4元。

三、原告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损失人民币44979.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400元,原告徐*负担400元,被告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00元,反诉原告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负担300元,反诉被告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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