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社旗支公司与张**、河南中州集**司社旗分公司、南阳**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河南中州集**司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社旗分公司)、南阳**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客运社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民法院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094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生于1950年8月15日,系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村民,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北京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400元。2013年1月24日16时30分,李**驾驶豫R63066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赵洼村时,将行人原告张**撞倒并轧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科医院救治,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9930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儿子张**护理人员之一,张**亦在北京圣**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其他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042元。经鉴定,原告右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400元。

另查,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豫R630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后者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08元,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李**驾驶豫R63066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赵洼村时,将原告张**撞倒并轧伤。因豫R630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350元,误工费43740元,护理费40275.5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69504.9元、交通费14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共计270720.4元。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作为车辆注册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70720.4元,因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108元,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总计款101108元,该101108元由被**公司从270720.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0720.4元(被**公司从该270720.4元赔偿款中扣除10110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3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160元,由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错误。2、张**现年已63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审仅凭单位的工资证明,就按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北京生活、打工二年以上及工资收入的证据,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超过60岁就不再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以没有完税证明否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不计免赔,是免除责任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生效约定,其要求免赔20%,理由不能成立。

时运社旗分公司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我们认可。张**在北京打工,应按北京的标准计算费用。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要求免赔20%,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的标准是城镇还是农村?2、误工费应否支持?护理费应按啥标准计算?3、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是否适用?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申请,请求本院对张**提供的北京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事项,非必须人民法院以职权方能调取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张**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符合最**法院规定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张**系农民,不享有到期退休的待遇,且其与北京圣**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北京圣**有限公司也出证明证实了相关事实,上诉人以年龄超过60岁为由拒赔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父子在同一公司务工,其子张**请假在医院护理,原审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否认张**有6000元的月收入,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计免赔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明确告知和特别提醒义务,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该条款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免赔20%,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