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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临**用联社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临**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公司、胡**公司偿还其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临**用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慈民。被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上诉人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9日,康**公司在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9日,利率为月息9‰。2004年7月15日,康**公司以流资为由在临**用联社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05年9月15日,利率为月息9‰,在借款借据上加盖有临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桥工**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的私章,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有胡桥工**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经办人胡**的印章,借款借据下方注有清息换据。2006年7月19日,临**用联社根据康**公司的申请对这两笔到期贷款合计130万元清息换约。同日,在由临颍县大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事先打印好的一份担保协议上加盖有胡桥工**司印章,担保协议写明胡桥工**司愿为康**公司在大郭信用社的1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康**公司的130万元贷款到期不还,胡桥工**司对康**公司的13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大郭信用社提供的格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有胡桥工**司的公章及王**私章。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其他贷款。(二)借款用途:清息换据,原流资、印刷。(三)借款金额130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五)贷款利率为9.6‰。”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处加盖有康**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贺少臣私章。该笔贷款2006年7月31日办理借款借据时,保证人不在场,借款借据上也没有保证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签名等。贷款到期后,经追要康**公司不予归还贷款,临**用联社遂提起诉讼,要求康**公司和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12月14日,胡**公司变更为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2006年4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变更为王德科。2005年3月21日和2005年5月26日,胡**公司曾用该名称在大郭信用社贷款两次。

再查明,胡**公司的印章由工作人员胡**保管,胡**对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康**公司称其不知道胡**公司为其借款130万元担保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31日,康**公司在临**用联社以清息换据的形式借款130万元,有清息换据申请报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康**公司认可,故予以确认。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并没有显示借款方式为保证,也无加盖担保人印章,借款人康**公司不知道胡**公司为其担保,也没有要求其担保。虽然担保协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有胡**公司的印章,但胡**公司已于该合同签订前的2004年12月14日变更为胡**公司,故担保人胡**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与不适格的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本身就不成立。且变更后的胡**公司曾用自己的名称分别于2005年3月21日和2005年5月26日两次在大郭信用社贷款。而大郭信用社即是本案借款担保手续的同一办理部门,故临颍县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明知胡**公司已变更为胡**公司,仍让其用已作废的原企业名称为康**公司提供担保,对造成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存在过错。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未对本案借款承诺担保或签订担保手续,临**用联社主张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临**用联社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1日按月息9.6‰计算至2009年8月1日;自2009年8月2日按月息9.6‰上浮50%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临**用联社对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用联社上诉称:2006年7月31日,临**用联社在与康**公司和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根本就不知道胡**公司已变更为胡**公司,否则就不会同意胡**公司仍用原名称签订合同。另外,胡**公司在2004年已变更名称为胡**公司后,仍以原来的公司名称为本案借据提供担保,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临**用联社的本案贷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胡**公司对康**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公司辩称:胡**公司变更名称后多次从临**用联社贷款,临**用联社上诉称2006年7月31日签订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时其不知道胡**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胡**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临**用联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临颍县信用联社诉请主张胡**公司对康**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2006年7月19日,临**用联社下属的大郭信用社与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借款130万元系以新贷还旧贷,即借新还旧或换约,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因借款到期后康**公司未依约还款,故临**用联社诉请主张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公司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7月19日,贷款人大郭信用社与借款人康**公司及担保人胡桥**公司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130万元,系由康**公司2004年5月19日在大郭信用社的贷款30万及2004年7月25日在大郭信用社的贷款100万元以借新还旧即换约而来,而2004年5月19日的贷款30万元及2004年7月15日的贷款100万元仍是以前的旧贷款经过多次换约而来,故临**用联社诉请主张胡**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举证证明以前历次换约贷款的旧贷款均是由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或胡**公司知道的以前的贷款系换约贷款而仍自愿为换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诉争贷款的历次换约手续及最初贷款手续是临**用联社能够提供也应该提供的证据,因临**用联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予提供该证据,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及法律后果,临**用联社诉请主张胡**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7月19日大郭信用社与康**公司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签订换约借款合同时,大郭信用社是否知道胡**公司已变更为胡**公司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4日胡**公司已变更为胡**公司,且在变更后的2005年3月21日和2005年5月26日两次在大郭信用社贷款,所用名称及印章均为变更后的名称胡**公司,故临**用联社主张大郭信用社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本案换约贷款手续时其不知道胡**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胡**公司,于*不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大郭信用社在办理本案诉争换约贷款手续时,明知胡**公司已变更为胡**公司,仍让胡**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为康**公司的换约贷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且借款人康**司主张其对此担保不知情,该笔换约借款借据上也无加盖担保人印章。原审判决驳回临**用联社要求胡**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临**用联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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