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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梁**、雷**、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梁**、雷**、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在临颍县颍青路化肥厂门口,被告黄**驾驶豫AMD57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雷**驾驶的豫LM59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梁**LM5932二轮摩托车主。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事故主要责任方黄**达成调解协议。次要责任方雷**除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不管不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雷**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67792.25元。2010年4月27日,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其具体内容如下:为筹集治疗费用,原告的父亲赵**不得不与被告黄**于2008年10月9日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由被告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除去以前支付的334500元)并约定以后的事情另行商议。被告梁**、雷**在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总之被告黄**、雷**作为事故责任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作为豫LM9532二轮摩托车主,疏于监督、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于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41296.7元(其中医疗费588325.31元、误工费10272.39元、护理费6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27796.7,扣除黄**已付784500元,雷**已付2000元)。在本次庭审中再增加医疗费用10501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4630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雷**辩称:一、梁**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雷**与赵*发生交通事故时,梁**在湖北省亲戚家,对儿子雷**偷骑自己的摩托车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原告与黄**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在赔偿项目及数据标准上,都未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而是充分考虑和照顾了原告的伤情及要求,适用了与《解释》并不完全相同的项目,计算年限和数据标准,该协议中所显示的赔偿项目及数据标准不能作为法院处理该案件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所诉,从其与黄**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出了超出调解协议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额外请求,如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会明显低于协议中黄**实际赔付的数额,故在原告已实际得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梁**、雷**赔偿各项损失26万余元明显过多。三、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对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承担其中的一部分。因为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雷**刚从外地回来与朋友一起喝酒时,原告打电话让两人一块去县城找原告女朋友,原告完全知道雷**是酒后驾车又不佩戴安全头盔,且雷**是给原告帮忙,受益人是原告,所以原告应分担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原告与黄**之间于2008年10月19日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协议之前的医疗费396858.35元,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50000元。黄**已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经过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履行完毕。此协议和履行情况原告的起诉状和变更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承认这一点,只不过为了让黄**进行二次赔偿蓄意的把其它事宜解释成了另行赔偿事宜。上述协议中的其它事宜是指黄**与雷**之间的赔偿事宜以及雷**与赵*之间的赔偿事宜,现原告在一次性赔偿协议生效并履行后再次请求黄**进行二次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在临颍县颍青路化肥厂门口,黄**驾驶豫AMD57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雷**所驾由西向东的豫LM5932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及其乘车人赵*不同程度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漯公交认字(2008)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赵*受伤后曾先后在临**民医院、河**民医院、郑州**属医院、漯**心医院等地治疗。2008年9月30日,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两处颅骨缺损,必要时须行颅骨成形术,脑室—腹腔分流术,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柒万—捌万元酌定;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并支付鉴定费用500元。截止2008年10月19日,赵*共花去医疗费用396858.35元。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10月19日,黄**与赵*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396858.35元、后续治疗费119057.51元、误工费183×31=5673元、护理费183×31×2=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10=1830元、残疾补助费3852×20=77040元、残疾护理费11410×20=228200元、残疾用具费10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852604.86元。后赵*方提出后期护理应计算两个人,后续治疗费太少,黄**方答应可以适当增加一些护理费,最终总数按966700元计。之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上述人员之交通事故,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黄**车损自负,并承担雷**车辆维修费用。二、除黄**预先支付赵*医疗费334500元之外,另一次性补偿赵*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肆拾伍万。三、本案所涉其他事宜另议.2008年10月22日,黄**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后赵*又分别于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3月19日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962.58元和49180.47元;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7316.42元;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3274.02元;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767.18元;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19日、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7日、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5月12日又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用9370元、5178.07元、11784.32元、7405.34元、13701.62元、77375.1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50315.14元,赵*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2552.5元。直至本次庭审结束,赵*除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外,还在漯**心医院、漯**医院、漯河**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128.69元,其中漯**心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中2010年2月24日是赵*的名字,支出15元,2009年11月1日是张*的名字,支出149.9元,2009年12月17日是赵*的名字,支出170元。另外赵*提供2010年10月和11月在郾城区辽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笺五张,上面分别注明花费数额,共计833元。2010年5月11日漯**心医院给赵*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治疗建议为:需长期康复训练,干细胞移植大约需10万元以上。在庭审中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变更为591089.10元。(原审医疗费用551115.20元,增加费用10501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65036.1元)在本次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又要求黄**与雷**、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黄**与雷**就该事故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也达成了调解协议:黄**车损自负,黄**一次性支付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陆万肆仟元,上述不足部分由雷**自负,本事故调解结案,后不再议,黄**也已将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再查明:黄**AMD578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豫LM5932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梁**,事故发生后雷建广赔偿赵*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0日21日50分,黄**驾驶豫AMD578轿车与雷**驾驶豫LM593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及其乘车人赵*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公交认字(2008)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3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截止本次庭审,赵*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漯**心医院三张门诊治疗票据(计334.9元)上不是赵*的名字,不能足以证明是赵*所花医疗费用;五张处方笺上记载的费用计833元,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对以上费用计1167.9元(334.9元+833元)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赵*共花费医疗费用654134.28元(396858.35元+250315.14元+8128.69元-1167.9元)减去新农合报销费用72552.5元,(截止本次庭审)赵*实际花费医疗费用581581.78元。对于(2008)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两处颅骨缺损,必要时须进行颅骨成形术,脑室—腹腔分流时,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柒万—捌万元酌定;2010年5月11日漯**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为需长期康复训练,干细胞移植大约需10万元以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并不是赵*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无法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赵*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评残前一天共183元,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并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为13631元,即13631元÷365天×183天=6835.05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即4806.95元×100%×20年=96139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因原告赵*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护理费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此规定,因赵*系家人护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之证据,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31元÷365天×183天=6835.05元;残疾护理费为13631元×20年=272620元;赵*多次住院累计7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天×30元=234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80天×10元=7800元;因该事故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外,还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加上赵*所花医疗费用581581.78元,合计为1045710.8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1045710.88×80%=836568.70元。因黄**与赵*在临颍县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项目及数额清楚,且调解时赵*已做过司法技术鉴定,其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甚至残疾用具费等都进行了赔偿,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因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故赵*方与黄**方在交警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中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都列项清楚,却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费用,故黄**应按其责任赔偿赵*50000×80%=40000元的精神赔偿金。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5710.88元×20%=209142.1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还应赔偿207142.18元。梁**作为豫LM5932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又系雷**的母亲,因对车辆保管不善,对雷**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与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梁**、雷**辩称,在原告已实际得到黄**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梁**、雷**赔偿各项损失26万余元明显过高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黄**赔偿赵*费用的多少,是其自愿行为,与梁**、雷**没有关系,并不影响赵*要求其赔偿费用的数额,而且雷**对临颍**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庭审辩论阶段要求黄**与雷**、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与雷**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根据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其要求黄**与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梁**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07142.18元。

二、被告黄**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0元,被告雷**、梁**负担4410元,被告黄**负担800元,原告赵*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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