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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颍县固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田*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田*甲均属再婚,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颍县固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乙。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田*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田*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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