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贾*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贾**,2003年2月11日出生,次女取名贾**,2006年9月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婚生女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和被告王*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贾**,2003年2月11日出生,次女取名贾**,2006年9月2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婚生女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贾*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