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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宋**、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里干活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后被送到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被告只同意赔偿5000元,不愿多支付赔偿,双方差距太大,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311.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受伤不是在接受被告交办的工作时受的伤,出于同情,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有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对于原告受的伤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木材加工厂,张某某受雇到被告木材厂电锯上工作,张某某是上锯,需要一个拉下锯的,经被告同意张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木材加工厂从事拉下锯工作,当时被告讲明冲出一立方板材10元钱,张某某5.5元,原告4.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木材厂工作,下午突然刮起大风,木材厂里用于遮阳的彩瓦大棚突然倒塌,原告躲避的同时去拔电风扇的电源,不行被旁边的电锯锯伤右手的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的指关节,原告遂后被送到漯河**民医院进行救治,8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给原告1000元作为伙食及健康补助,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262元(24457元/年÷365年×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13元(10元×1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95(子562.77元+女2551.09元+父2551.09元),鉴定费、检查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311.97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2号书中,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1、原告出院后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2661元。

2、漯河**属医院2014年11月15日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1、右手切割伤,2、右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注意保暖,右手中环指制动,2、术后四周去除石膏托外固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3、原告父亲马某某,194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儿子张**,1998年4月2日出生,女儿张*乙,2005年1月4日出生。

4、木材加工厂内的电扇,是被告为了给工人降温,特意安装的。

5、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应当给予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去关掉电风扇电源时,自身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右手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工人张某某自己找人做搭档的问题,被告自己也知道拉锯冲木板是两个人的工作,张某某一个人肯定没法工作,,必然要再找一个人和他做搭档,张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厂里和自己做搭档,被告没有反对,是对原告的的默认。因此,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原告受伤不是在做本职工作受的伤问题,原告在工作时,因为厂里的遮阳大棚,被风吹的突然倒塌,是突发情况,原告在躲避被砸的同时去关掉电扇的电源,主观上也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事故发生,客观上造成了自己受伤,因此,被告陈述不予赔偿没有道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当时积极予以救治,并支付医疗费及1000元的补贴款,本院予以肯定,原告出院所花去医疗费8424元,后报销了2661元的医疗费,此笔款项应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实际花费为5763元。被告陈述总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提供票据表示只有9000元,多出的1000元,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对于误工费,因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一直在治疗、休息,截止伤残鉴定之日2015年1月16日,时间为176天,原告不是专业人员,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416.1元/年÷365天×176天=45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390元,护理费为9416.1元/年÷365天×13天=335.38元,营养费为10元×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有子女二人,今年已达72岁,其生活费为6438.12元/年×8年×10%÷2=2575.25元,原告儿子张**今年16岁抚养费为6438.12元/年×2年×10%÷2=643.81元,原告女儿张**今年10岁,抚养费为6438.12元/年×8年×10%÷2=2575.25元,鉴定费、检查费为880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身心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提出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41665.26元,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42311.97元,本院予以认定。在这笔赔偿款项中,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902.26元×70%=25131.58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实为19165.68元,原告马**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41665.26元×30%=1249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费用计1916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857元,原告自己承担25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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